(2017)沪0116民初5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邵喜云与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莹利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喜云,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上海莹利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5093号原告:邵喜云。被告: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莹利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原告邵喜云诉被告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莹利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铁山、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喜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三人股东,第三人系被告的原债权人。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将被告所欠的2000万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冲抵原告在第三人的股东分红。第三人于2017年3月14日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函,被告已经收到。2009年10月23日,第三人通过银行汇给被告2000万元。2012年10月第三人向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经该院查明,被告确认收到第三人2000万元,但否认借款。金山法院驳回第三人诉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2013年8月1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的还款承诺书上加盖的被告公章与被告在江阴市工商局存档的年检报告公章进行鉴定,结论为系同一枚印章。2015年5月22日,第三人委托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综上,原告认为其依法享有对被告的债权,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上海莹利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原告是第三人的第一大股东,被告对第三人欠款属实,股东分红也是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函、邮政快递回执、第三人2014年度的审计报告、第三人的股东会决议1份(2015年5月8日)、会议通知回执2份、第三人的公司章程1份、金山区法院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2012)金民二(商)初字第1390号及1391号庭审笔录、(2012)金民二(商)初字第1390号及139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2)金民二(商)初字第139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015年5月催款律师函、邮政快递回执。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的债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对被告是否产生效力。首先,本院(2012)金民二(商)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二审(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因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被告与第三人的借款关系难以确认。现原告提交的华政[2013]物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日期为2011年12月21日的还款计划书上加盖的“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中署期2010年度及2011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上加盖的“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因此本院认定该还款承诺书能够作为证明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有效证据。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金额为2000万元;其次,本案中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是基于借款关系,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不得转让情形,因此该债权性质为可转让;再次,2015年5月8日,第三人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第二条确认原告受让第三人对被告的2000万到期债权,用于冲抵其在第三人处的可分配股东分红。2015年6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本案的债权转让达成了合意;最后,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采用通知主义原则。现根据查明事实,该债权转让协议于2017年4月21日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送达被告。因此,该转让对被告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外,被告作为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但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综上,本院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与前案(2012)金民二(商)初字第1391号案件的当事人不尽相同。且前案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未认定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在前案二审判决书生效之后,第三人对还款承诺书上的被告公章进行了鉴定,该证据上的公章与被告的公司年检报告书上加盖的公章一致。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喜云2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被告江阴中稷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艳蓓审 判 员 赵 阳人民陪审员 蒋雪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瑞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