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娣与阳西县沙扒镇中心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娣,阳西县沙扒镇中心小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994号原告:陈娣,女,汉族,1951年5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阳西县沙扒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沙扒镇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飞游,该校校长。原告陈娣诉被告阳西县沙扒镇中心小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西县沙扒镇中心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阳西县沙扒镇中心小学支付尚欠原告货款8771.4元及违约金(从签写欠据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银行利息计付);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直以来,原告为被告阳西县沙扒镇中心小学供应杂货。一般情况下,被告都会即时付清货款,但从2014年第一学期开始,被告开始逐渐拖欠货款。至2014年5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71.4元,被告当天写下《欠据》一张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货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西县沙扒镇中心小学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阳西县沙扒镇中心小学因学校饭堂需要向原告陈娣赊购杂货。2014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71.4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加盖公章的《欠据》交原告收执。该份《欠据》载明:“阳西县沙扒镇中心小学(原海风小学食堂)欠杂货供货商陈娣货款共计人民币捌千柒佰柒拾壹元肆角整(8771.40元)”。结算后至今,被告并未能付清欠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阳西县沙扒镇中心小学向原告陈娣购买杂货共欠原告货款8771.4元未付,该事实有被告盖章确认的《欠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阳西县沙扒镇中心小学理应即时付清所欠货款,其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阳西县沙扒镇中心小学支付货款8771.4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结算时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依法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被告阳西县沙扒镇中心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西县沙扒镇中心小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8771.4元及违约金(从2017年5月2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陈娣。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阳西县沙扒镇中心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国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费晓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