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3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付克冉、刘玉琴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滨奥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克冉,刘玉琴,姜春花,付姜浩,温月琴,郭承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滨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3567号原告:付克冉,男。原告:刘玉琴,女。原告:姜春花,女。原告:付姜浩,男。法定代理人:姜春花,女,系原告付姜浩之母。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月琴,女。被告:郭承胜,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泉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滨奥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刘锦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荣,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XXX楼XXX-XXX单元、XXX楼。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男。原告付克冉、刘玉琴、姜春花、付姜浩与被告温月琴、郭承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保公司)、顾明胜、上海滨奥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滨奥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顾明胜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付克冉、刘玉琴、姜春花、付姜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泉泉、滨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荣、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月琴、郭承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克冉、刘玉琴、姜春花、付姜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1,146,038.90元,由被告平保公司、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平保公司、大地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温月琴、郭承胜、滨奥公司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温月琴、郭承胜、滨奥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1时25分许,温月琴驾驶郭承胜所有的牌号为沪A9XX**小型轿车,沿S20内圈由东向西行驶至虹梅南路出口处与同方向行驶的由顾明胜驾驶滨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5XX**/沪B3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擦,事发后双方未立即撤离事故现场,且未在事故现场后方设置警告标志。后付瑞省驾驶牌号为豫NCXX**小型普通客车,沿S20内圈最右侧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撞到停着的牌号为沪D5XX**/沪B3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尾部,致付瑞省当场死亡,付克冉受伤,两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付瑞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顾明胜和温月琴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付克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平保公司、大地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温月琴、郭承胜未作答辩。被告平保公司辩称,鉴于事故责任重大,因此要求申请调查令进行调查。认为其司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滨奥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顾明胜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因此由其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被告滨奥公司为修理其车辆,花费了15,500元,该公司要求原告方承担8,750元(含交强险2,000元)。还查明,牌号为沪A9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平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牌号为沪D5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在大地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另查明,付克冉、刘玉琴系死者付瑞省之父母,姜春花系死者之妻,付姜浩系姜春花与死者所生之子。另,本起事故中的伤者付克冉诉至我院,我院以(2017)沪0112民初13589号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够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成因,本院认可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房东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具有真实性、有效性,能够证明死者在本市工作、居住的情况,且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本院认为,被告温月琴、郭承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平保公司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保公司及大地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各按25%的比例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温月琴、滨奥公司各按25%的比例承担。被告郭承胜作为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应对温月琴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付瑞省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随受害人一同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认可25,000元;家属误工费,本院认可按100元/天/人计算3人10天,计3,000元;关于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可2,500元;关于交通费,酌情认可2,000元;关于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关于修理费,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豫NCXX**车辆进行勘估,评估额为35,766元,为修理车辆,原告实际花费了35,766元,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8,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36,946元、死亡赔偿金1,153,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家属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200元、修理费35,766元、评估费1,1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587,208元。其中,被告平保公司、大地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各赔付原告108,762.50元,被告平保公司、大地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各赔付原告340,145.75元。评估费按50%计550元及律师费8,000元,合计8,550元,由被告温月琴赔偿原告4,275元,被告滨奥公司赔偿原告4,275元,抵扣车损8,750元,原告应返还4,4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克冉、刘玉琴、姜春花、付姜浩108,762.5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克冉、刘玉琴、姜春花、付姜浩340,145.75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克冉、刘玉琴、姜春花、付姜浩108,762.5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克冉、刘玉琴、姜春花、付姜浩340,145.75元;五、被告温月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克冉、刘玉琴、姜春花、付姜浩4,275元;六、原告付克冉、刘玉琴、姜春花、付姜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滨奥物流有限公司4,475元;七、被告郭承胜对被告温月琴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57.18元,由原告付克冉负担1,580.44元、被告温月琴、郭承胜负担2,988.37元、被告上海滨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988.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