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慧君与夏怀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君,夏怀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1198号原告:张慧君,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被告:夏怀金,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原告张慧君与被告夏怀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被告夏怀金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怀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36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6年5月至8月跟被告在绍兴滨海地区的浙XX东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浙江天马有限公司三分厂、绍兴县天宇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华夏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宇华印染有限公司、浙江新三印染有限公司、绍兴滨海工业园宏晟印染有限公司从事安装、焊接定型机上的风管、水管、油烟机等工作。当初口头约定:“干日工每天240元”,没有签订合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资13660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夏怀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间,原告为被告在绍兴滨海地区从事安装、焊接风管、水管、油烟机等工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及原告朋友工资款2万元。现因原告催讨未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录音资料中提到“我跟我朋友2万啊”,被告也在录音资料中回应“就是承认2万嘛”,结合录音资料中的其他内容,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及原告朋友工资款2万元,因原告自认其朋友的工资款为672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328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清偿”,现因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上述工资款,故对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并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怀金应支付原告张慧君工资款1328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慧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夏怀金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国兰代理审判员 樊文斌人民陪审员 黄志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骆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明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