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3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沈朝文、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朝文,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朝文,男,1943年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君,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东骧神骏万泰住宅小区润泰苑*幢*单元*层***室。法定代表人朱建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勋虎,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沈朝文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雍盛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雍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三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朝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900元。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系农民,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也未领取退休金。其按月领取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具有社会福利性质,不同于职工养老保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应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被上诉人雍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300元;3、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加班工资42138元;4、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900元;5、要求被告返还非法扣除的GPS定位器押金2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工作地点为昆明,岗位为保洁员。双方的劳动争议经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1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诉请。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原告自认自1993年从云南省三建公司退休后,每月领取退休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诉请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GPS定位器押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朝文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上诉人在入职被诉人处时已超过60周岁,不仅超过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且已经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系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沈朝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智审判员 孙 建审判员 李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向薇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