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47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购毒人员林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林贩卖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本市杨浦区国顺东路XXX号内交易。当日16时许,杨某某到达上述约定地点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杨某某处查获1.8克甲基苯丙胺。次日,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成某某、姜某的证言,手机通讯记录截图,涉案毒品及案发现场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称重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二日,至2017年11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彦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