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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王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3民初523号原告: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康保县康保镇建设西大街路南。法定代表人:刘洪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文,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树梅,女,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原告康保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志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小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