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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1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孙振云与王文举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云,王文举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12426号原告:孙振云,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举,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孙振云诉被告王文举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琨、被告王文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振云诉称:1995年5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换房协议书》,我与被告约定将我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XX号与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XX号的房屋进行互换。我依约交付了房屋差价款并在一个月后交付了房屋,被告在一个月后同时将房屋交付给了我居住使用。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于1995年5月15日签订的《换房协议书》有效。被告王文举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15日,原告孙振云与被告王文举签订了《换房协议书》,约定孙振云将自己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XX号与被告王文举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镇XX村XX号的房屋进行互换。《换房协议书》现已履行完毕,涉案院落房屋均已交付对方居住使用。另查,双方在签署《换房协议书》时均系XX村村民。上述事实,有《换房协议书》、户口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孙振云与被告王文举于1995年5月15日所签订的《换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时双方均系涉案房屋所在村村民,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属有效协议,故对于孙振云要求确认《换房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孙振云与被告王文举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五日签订的《换房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孙振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志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