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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3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3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丁磊,该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该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褚勇,该司总经理。上诉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图佳视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0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网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优图佳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优图佳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网易公司合法转载涉案文章,不具有主观过错。涉案文章是网易公司从三九健康网合法转载而来,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三九健康网保证其提供给网易公司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合法,且不会损害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等,因此,网易公司有理由相信三九健康网的文章享有合法权利,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二、从涉案网页的内容和使用图片性质上看,涉案页面对图片的适用属合理使用,并不构成侵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本案中,涉案页面是在说明、介绍某问题时,适当引用图片。图片仅仅是为了介绍、说明相关景点的描述性文字而服务,在整个页面处于从属地位,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属于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的范畴。从文章的性质和使用方式来看,网易公司在主观上并没有借此谋利的意图,客观上也没有因刊登这些文章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因此,即便认为涉案页面有使用登记图片的嫌疑,也为合理使用而非侵权,另外,涉案图片所在页面早在起诉前已经全部删除,一审在此情况先仍然判决“停止侵权”缺乏事实基础。三、一审酌定的赔偿数额畸高。本案中,优图佳视公司的损失是清晰明确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而不应适用法定赔偿。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侵权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两者均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可见,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是有先后顺序的。本系列案中,优图佳视公司是一家图片销售公司,通过销售图片获利,其销售的图片的使用方式是不限时间、次数、用途的。因此,对于优图佳视公司来说,其因侵权人不经其授权许可使用图片所遭受的损失是很明确的,就是丧失了一个潜在客户的预期利益,同一侵权人对图片的使用,对优图佳视公司的侵权损害并不会加大。维权诉讼与商业销售确实存在区别,但诉讼赔偿数额计算的基点仍应建立在图片的价值和优图佳视公司的实际损失之上,而不能仅以“不具有可比性”一语带过。优图佳视公司对外销售图片的价格不超过10元/幅,根据商业常理,优图佳视公司的此销售价格已包含其成本和预期利润,销售价格也体现了优图佳视公司对自身图片价值的认知。如果背离上述基点,突然将图片的价值放大几十、几百倍,是缺乏逻辑的。本案的合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维权诉讼相比商业销售而言,存在着维权支出,但维权支出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还应落脚于证据能否证明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从本批系列案来看,不应支持合理费用:(1)优图佳视公司没有提交任何有关合理费用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根本无从判断到底发生了哪些费用,哪些费用又是因为本案而发生的,是必要且合理的。优图佳视公司作为权利人,自己怠于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也不应当仅以存在律师出庭而过分行使自由裁量权,主动对此种行为予以支持和保护。否则,即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对认真准备证据的其他当事人不公平。(2)本案是典型的意图通过维权诉讼牟利的商业维权行为,应有别于正常的维权诉讼。这样的诉讼行为违背了知识产权保护的本意,不应得到鼓励。而且此类类型化、批量化的商业维权案件,律师的工作是重复性、类型化的;按照正常的商业逻辑,律师费不应该是多案多倍的收费方法。优图佳视公司连公证费和律师费票据都不提交,要么是因费用太低分摊到各案中太少(这种情况极有可能),要么就是想利用法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审判趋势浑水摸鱼。一审法院酌定数额严重超过过往判决,且缺乏合理理由。2015年优图佳视公司的代理人就同类型的案件起诉网易公司,每张图片的判赔金额为1500元,2016年优图佳视公司就与本案相同案情相同的案件起诉网易公司,一审法院判赔的数额为1700元,在优图佳视公司批量进行诉讼的情况下,判赔金额提高一倍,且没有阐述任何理由,是难以令人信服的。涉案图片的正常价格很低,只是一张人物的静止图片,人物也不是知名人物,并不具有艺术价值,而网易公司的行为属于转载,点击量及阅读量均非常少,且本案属于商业维权案件。优图佳视未答辩。优图佳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判令:1.停止侵权;2.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4.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BVS-P0071608》等共7985件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优图佳视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作品附表中包含登记证号作登字:01-2011-G-00191406号、编号为BVS-P0075040号图片(以下简称涉案图片),内容为喝红酒的女人。2016年1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06号公证书,载明:2015年12月30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操作该处的计算机,在GoogleChrom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lady.163.com/12/0121/12/709T07N000264IJ3.html进入浏览页面,该网页载有图片一幅,图片下方有“春节4类酒巧喝不伤身”字样。进入“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公共查询页面的备案信息查询项下输入网站域名“163.com”,查询结果显示该域名的主办单位名称为网易公司,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粤B2-20090191-18。经比对,公证保全网页上使用的图片与优图佳视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内容一致。网易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网页打印件显示,网站××的主办单位系优图佳视公司;2.网页打印页,拟证明优图佳视公司自行公布的图片使用价格分别为人物类4元/幅,风景类9.19元/幅;3.案外人广州启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网之易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涉案文章系网易公司从三九健康网转载,网易公司无侵权故意,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优图佳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优图佳视公司主张本案的经济损失数额由法院酌定,就合理费用主张为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另查明,网易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和信息服务业务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本案中,优图佳视公司提交了北京市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附表,显示优图佳视公司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优图佳视公司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网易公司未经优图佳视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lady.163.com网站上使用了优图佳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其行为已构成对优图佳视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网易公司虽提交了《合作协议》复印件,但未举证证明其使用的涉案图片系于该协议有效期内转载自三九健康网,亦未证明案外人广州启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获得优图佳视公司或其他权利人的许可有权使用并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图片,网易公司认为其系合法转载涉案图片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著作权法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网易公司辩称对涉案图片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网易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文章的主题是关于如何喝酒不伤身,涉案图片的内容是喝酒的女人,图片对于文章并非必须使用的,网易公司在该文章中使用涉案图片的情形不符合“适当引用”的标准,网易公司未指明涉案图片的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且用作文章插图系涉案图片的一种重要商业用途,网易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影响了优图佳视公司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合理地损害了优图佳视公司的合法利益,网易公司对涉案图片的使用行为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法定要件,一审法院对网易公司的以上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网易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系典型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在现有证据并未显示优图佳视公司的商誉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实际损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优图佳视公司主张网易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数额。网易公司提交的图片销售价格、所涉图片内容、用途与本案并不具有可比性,故优图佳视公司因网易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网易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优图佳视公司的作品类型、网易公司经营网站的性质、规模、其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优图佳视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全额支持。本案中,优图佳视公司虽未提交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律师费用的凭据,但优图佳视公司确已委托律师出庭,律师费的支出确系必要,一审法院视其合理程度酌情予以确定,由网易公司一并予以赔偿。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网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在其经营的lady.163.com网站删除侵害优图佳视公司编号“BVS-P0075040”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图片;二、网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优图佳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300元;三、驳回网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优图佳视公司负担75元,网易公司负担50元(网易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该费用)。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为:一、网易公司是否侵犯优图佳视公司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二、一审法院判定网易公司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网易公司在其经营的lady.163.com网站上使用了优图佳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其行为侵害了优图佳视公司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体分析如下:(一)网易公司在一审虽然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广州启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但未能证明其使用的涉案图片系于该协议有效期内转载自三九健康网,亦未能证明广州启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获得优图佳视公司或其他权利人的许可有权使用并可以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图片,故网易公司认为其系合法转载涉案图片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网易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文章的主题是关于如何喝酒不伤身,涉案图片的内容是喝酒的女人,图片对于文章并非必须使用的,网易公司在该文章中使用涉案图片的情形不符合“适当引用”的标准,网易公司未指明涉案图片的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称,网易公司对涉案图片的使用行为不符合合理使用的法定要件,故其合理使用的抗辩不成立;(三)网易公司主张其已将侵权图片进行删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优图佳视公司亦不确认。综上,鉴于网易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优图佳视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伍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网易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应适用法定赔偿,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计算,对此,本院认为,网易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图片的实际交易价格,且网易公司未经许可侵犯了优图佳视公司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而确定的赔偿损失金额显然不能和一般的交易价格等同。本案中,优图佳视公司的实际损失和网易公司的违法所得确实难以认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合理开支,正如原审所述,优图佳视公司确有提交公证书作为证据,也有委托律师到庭诉讼,原审法院已经明确视合理程度酌情予以确定。虽然优图佳视公司提起的是批量维权诉讼,但是既然其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条件,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持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酌定的判赔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网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盛和审 判 员 谭海华审 判 员 刘培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 博书 记 员 朱秋婷李利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