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莫柱海、任月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莫柱海,任月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601号原告:翟某某。法定代理人:翟某,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郑某,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陈锦凤,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荷欢,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莫柱海。被告二:任月床。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立新社区新源路319号锦绣旗峰花园1-9栋商铺138号、139号、148号、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553477307。负责人:刘柏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日坚、胡荣鑫,均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争议原告翟某某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1181.7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16.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784元、护理费14771.33元、误工费36050元、残疾赔偿金53441.6元、伤残鉴定费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72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50元、生活用品费522元、车辆损失费2180元),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莫柱海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被告一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7496.5元。其余意见与被告三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二任月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肇事车辆粤S×××××号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三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应由被告三承担。二、对原告各项赔偿项目有异议:1、医疗费,被告三不愿意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应予以剔除。2、后续治疗费主张过高,且尚未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请;另外原告出院记录未记载有瘢痕伤情,无法核实原告该伤情治疗恢复情况,原告应提供相应照片予以核实。3、营养费主张过高,以300元为宜;4、护理费,原告诉求护理期过长,60天为宜,且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记录中并未见有护理人员姓名,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惠州市护理行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原告诉求误工时间过长,应当计算150天为准,原告未成年,且诉求误工费过高,未提交企业营业执照、社保、纳税证明等证据,原告误工费诉求无依据,被告三不应予以赔偿。6、鉴定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也未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应由被告三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且保险标的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费用以10000元为宜。8、交通费,原告事故发生后一直住院,不会产生交通费,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应赔付。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且原告也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处理本次事故其他人收入减少的情况,不应由被告三承担。10生活用品费用,该票据为手写票据,且未见有任何明细,无法核实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11、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事故后并未通知被告三对其车辆损失进行定损,也未提交任何关于车辆修理费用的票据,原告的诉求无依据。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请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1时35分,被告一莫柱海驾驶被告二任月床所有的粤S×××××号轻型货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博罗县××村市场路段时,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NO:00024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柱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粤S×××××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翟某某被送往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出院,住院38天,期间医疗费为47496.5元,该费用已有被告一莫柱海支付完毕。出院时原告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裂伤。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避免下地休息,床上锻炼;2、加强营养,专人陪护;3、定期复诊,门诊随诊,到期回院取内固定(后期治疗费约壹万元)。另外,原告因出院后门诊复查及治疗,共支出费用916.8元。原告提供由广州康盈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主张其支付陪人床租费350元。原告翟某某于2017年2月7日委托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9日作出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评估费840元。被告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翟某某户籍性质为农业。原告主张从2015年起一直在个体工商户佛山市顺德区××塑料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为此提供该个体户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郑某护理,郑某在惠州市××家具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380元,因护理原告而请假,期间停发工资,护理费请求按郑某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为此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人单位工商登记信息表予以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1726元,提供汽车加油费发票佐证。原告主张生活用品费522元,并提供购买日常用品的收据佐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180元,并提供购买人为“翟婉青”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佐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5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一莫柱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翟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粤S×××××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三处仅购买了交强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翟某某的损害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本院酌定由被告一莫柱海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出院后的门诊复查及治疗费共计48413.3元,其中由被告一垫付47496.5元,原告实际支付916.8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医院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时间共计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3800元。原告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本院酌定8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就医医院出具医嘱证明原告“加强营养,专人陪护”,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时间为38天,原告主张均由其母亲郑某护理,护理费应按郑某误工损失计算,因上述医嘱未明确注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00元/天/人计算为3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被告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53441.6元(13360.4元/年×20年×20%)。原告诉请鉴定费1800元及后续治疗评估费840元,共计264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且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为明确其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未达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其主张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此有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等,本院参照公安部于2004年11月19日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2股骨颈骨折”的规定,认定原告误工期共计270天,误工费为31450元(3500元/月÷30天×27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酌定200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生活用品费、车辆损失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1726元,仅提供两张汽车加油费发票佐证,考虑原告确因就医发生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522元,但其仅提供收款收据佐证,没有相应医嘱及正式发票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18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车辆定损报告及修车费发票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翟某某损失共计129348.4元。故被告三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9348.4元由被告一莫柱海承担。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一莫柱海赔偿原告翟某某934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翟某某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翟某某负担262元,被告一莫柱海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利 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