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6民终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佰勋与胡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佰勋,胡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1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佰勋,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艳玲,女,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卉,甘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刘佰勋与被上诉人胡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刘佰勋不服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7民初15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佰勋、被上诉人胡艳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佰勋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甘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627民初151号判决;2、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从未向张满平贷过款,事实是被上诉人胡艳玲和其丈夫李延伟向张满平贷款十万,并将这十万元向刘家沟轻烃站出资,由轻烃站承担这十万元的贷款利息,因当时刘家沟轻烃站并未成立法人机构经营管理,刘家沟轻烃站均以上诉人刘佰勋的个人名义进行管理经营,当时与刘家沟轻烃站相关的债务往来均由上诉人刘佰勋签字确认,利息两分也是在指张满平贷款的利息为两分,而并非24000元的利息两分。因此,该借条的意思是,被上诉人胡艳玲与李延伟贷张满平十万元从2011年5月5日到2012年5月5日的利息24000元由刘家沟轻烃站承担。后刘家沟轻烃站成立了法人机构延安由汇工贸有限公司,这笔费用也应当由延安由汇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在诉状上的陈述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果上诉人刘佰勋贷张满平十万元,根本无需在该借条上注明借款的用途是清偿利息。且如果该借款是清偿利息,也无需再对利息承担两分的利息,因为法律明确禁止利滚利,上诉人刘佰勋如果未按时给张满平支付利息,最坏的结果是继续承担延期的利息,而绝不会承担利息的利息,上诉人刘佰勋根本没有必要用高息向第三方借款偿还这笔利息。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刻意规避了清偿张满平利息的这一关键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无需偿还被上诉人24000元的借款。2014年7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胡艳玲签订退股协议书,该退股协议第二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乙方(胡艳玲)退股后其拿出的任何债务条据与延安由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轻烃站)没有任何关系”,当时延安由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尚未成立,轻烃站依然以上诉人刘佰勋名义经营,且延安由汇工贸公司成立后,上诉人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即被上诉人胡艳玲退股后拿出任何债务条据与上诉人刘佰勋无任何关系,双方已经在《退股协议》中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理了。且该笔借款形成的债务也是刘家沟轻烃站的债务。因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胡艳玲支付该借款。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现上诉人为了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1、请求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答辩人亲手书写的借款条据,写明:“今借到胡延玲现金24000元整,给张满平付利(2011.5.5—2012.5.5号)利息2分正。”在铁的证据与事实面前,被答辩人依然百般狡辩,矢口否认,缺乏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但谎言终究掩盖不了事实,被答辩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法抵赖。这笔借款是被答辩人本人的借款,系个人借款,与轻烃站没有任何关系。而被答辩人提到的答辩人陈述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纯属自己臆想,没有任何依据。被答辩人借答辩人的钱,注明用于清偿利息并无不妥。更说明其注明用途清偿借款利息是合法借贷行为,法律应予以保护。而被答辩人提到清偿利息的利息的问题,单方认为利滚利,是其认识错误。现实生活中,“拆东墙、补西墙”的事情并不少见,也符合常理。其贷款应属于民间借贷,也许利息高,月息3分、5分或1毛也未可知,所以以低息借款付高息利息也属正常,亦或是第三方催款急紧,违约责任重等均有可能,所以被答辩人以经验法则推拖责任也不能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自然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应当依法承担24000元的借款及利息。被答辩人提到2014年7月17日的退股协议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该笔借款,纯属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什么轻烃站、延安由汇工贸有限公司没有丝毫关系。因此被答辩人强拉硬扯退股协议毫无道理、毫无依据。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胡艳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佰勋向原告返还借款24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5日,被告刘佰勋因清偿张满平借款利息借原告现金2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原告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丈夫李延伟。2015年2月16日,李延伟向原安塞县人民法院起诉,经安塞县人民法院一审,并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该债权转让未向被告通知为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5日,原告胡艳玲向被告刘佰勋提供借款2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将该债权转让给其丈夫李延伟,但未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向被告通知。2015年2月16日,李延伟向原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审理,因该债权转让未向被告通知而驳回李延伟的诉讼请求。刘佰勋不服该判决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刘伯勋是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原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该款项属清偿原、被告合伙期间的债务,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刘佰勋借原告胡艳玲现金24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将该债权转让给其丈夫李延伟,但未将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向被告通知,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仍应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胡艳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佰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艳玲返还借款2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佰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胡艳玲已经提供借条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且该事实已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01164号民事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虽辩称该借贷关系并不存在,该借条是被上诉人向案外第三人借款十万元所欠利息,只因该款投资到其公司,故以自己名义出具的条据,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上诉人刘佰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菲代理审判员  王玉兰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