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2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红菊与刘凤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菊,刘凤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420号原告:王红菊,女,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利捷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民,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凤敏,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银行丰台支行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王红菊与被告刘凤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民,被告刘凤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凤敏对崔欣华借款债务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刘凤敏负担。事实和理由:刘凤敏与崔欣华原系夫妻关系,崔欣华欠我的借款已经(2013)丰民初字第173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凤敏虽与崔欣华于2013年4月18日经丰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免除连带偿还责任,该责任不因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分隔处理而转移,崔欣华所借款系其与刘凤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刘凤敏对该笔债务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刘凤敏辩称,我不同意王红菊的诉讼请求。我与崔欣华自2007年开始分居,崔欣华偶尔回家,自2011年4月始其彻底不回家了,故崔欣华借钱时我们处于分居状态,他也没有跟我说过借钱的事情。我和崔欣华都在银行上班,均有稳定收入,不需要借钱生活。即使崔欣华借钱了,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凤敏与崔欣华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刘凤敏第一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崔欣华离婚,后申请撤诉。2013年,刘凤敏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崔欣华离婚。2013年4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载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崔欣华长期不归家等发生矛盾,并于2007年开始分居。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38号院4号楼8层803室房屋由刘凤敏与崔欣华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并由刘凤敏居住使用。2013年王红菊将崔欣华诉至本院,要求崔欣华偿还2012年1月16日出借的款项50000元,崔欣华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月16日崔欣华向王红菊出具欠条,上载今自王红菊处借得人民币伍万元,期限2天,至2012年1月18前还清。2013年11月1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丰民初字第17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欣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王红菊借款五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始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现王红菊来院起诉,称崔欣华已丧失还债能力,故要求刘凤敏对崔欣华所欠借款及债务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双方认可借款时刘凤敏、崔欣华均在银行工作。崔欣华到庭称,我以信用卡透支为由向王红菊借款,实际上是我帮朋友借钱做生意,以我的名义写借条,朋友不能按时还款后,我借钱用于偿还借款利息。我借钱和将房屋抵押的事情,刘凤敏均不知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红菊主张在崔欣华与刘凤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1月16日向其出借50000元,故刘凤敏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凤敏、崔欣华自2007年即开始分居,刘凤敏于2011年8月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借款时,崔欣华、刘凤敏均在银行工作,有稳定收入。崔欣华亦到庭表示刘凤敏对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红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崔欣华与刘凤敏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客观上分享了利益,故本院认为,王红菊要求刘凤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红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王红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綦宗霞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人民陪审员 刘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