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意如与陈意辉、蔡意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意如,陈意辉,蔡意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民终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意如,女,194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本凡,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意辉(曾用名陈益辉),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意华,女,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铭,益阳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梁,益阳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意如与被上诉人陈意辉、蔡意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陈意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湘09民终520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将该案发回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湘0903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陈意如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意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本凡,被上诉人陈意辉、蔡意华及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铭、陈宇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意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其一,2016年7月18日,一审法院的举证通知明确规定举证期限为收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举证期限内,陈意辉、蔡意华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的行为,纯属偏帮陈意辉、蔡意华,违背了公平原则。其二,一审法院在陈意如多次反对的情况下,追加蔡意华为共同被告,违背了客观事实。其三,对于陈意辉在原一审时提供的编号为163的老屋宅基地清查结论通知单,陈��如认为错误,陈意辉在原一审时并未提出陈意如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一审法院随意认定陈意如主张通知单错误已过诉讼时效,进而认定了该通知单的效力,确认陈意辉、蔡意华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明显偏袒了陈意辉、蔡意华。2、陈意如依法拥有衡龙桥镇桐子岭村牛栏冲组其养父母留下的老屋和农村集体土地的不动产物权与围屋山林地等权益,一审法院剥夺陈意如上述权益错误。3、陈意辉、蔡意华不拥有衡龙桥镇桐子岭村牛栏冲组老屋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不动产物权和围屋山林权,虽事前拥有也因其实施违法拆建、毁林木、林地,依法律规定造成其原宅基地使用权的丧失,其老屋不动产物权也一并丧失。陈意辉、蔡意华系夫妻关系,在其共同生活期间,在涉案老屋建筑前就离开农村到了城市。蔡意华是老屋建筑后才嫁到本村的,在1987年10月老屋宅基地清���和2010年8月林地登记时,蔡意华的户口一直不在衡龙桥镇桐子岭村牛栏冲组,根本不具备牛栏冲组的村民身份。一审认定蔡意华对涉案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是错误的。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可以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土地使用权由集体收回。由于陈意辉、蔡意华将老屋拆毁、林木砍伐,擅自违建,导致陈意如可以通过老屋取得老屋宅基地重建和围屋山林地等权益将有可能会丧失。现陈意如按老屋的一半和被毁林地的一半行使请求赔偿权,请求法院判令陈意辉、蔡意华恢复老屋和林地原状赔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意辉、蔡意华共同辩称:1、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蔡意��所有,陈意如自己决定申请增加蔡意华为被告,虽后来陈意如又申请撤回追加蔡意华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驳回了其申请,一审法院的做法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为核实相关证据,在双方当事人及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实地勘察、询问证人,是对案件高度负责的表现,而非偏袒任何一方;3、原一审庭审时,陈意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陈意辉从1987年10月2日起就已完全拥有142平方米老宅的权益,陈意如在长达28年的时间内均没有表示异议。本次庭审时,陈意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提出了陈意如已过诉讼时效,陈意如的上诉与客观事实不符;4、陈意如自1979年就是非农户口,据牛栏冲组前任组长陈定群的证实,陈意如母女三人在牛栏冲组并没有分得林地,陈意如的林权证与蔡意华的林权证存在重合,现在已经在益阳市赫山区林业局处理中;5、陈���如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拥有涉案老屋的所有权,相反,蔡意华在1987年10月2日获得衡龙桥镇政府颁发的编号为163的老屋宅基地清查结论通知单,此单证明包括房屋及房屋所占土地均归蔡意华所有;6、陈意如未能证明自己有涉案房屋一半的所有权,故陈意如要求经济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意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意辉、蔡意华对毁损的房屋和林木进行赔偿,赔偿额为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意如与陈意辉先后被陈鹤庭、刘子莲收养为子女,陈意如与蔡意华为亲生姐妹,蔡意华与陈意辉系夫妻。陈鹤庭1996年下半年去世,刘子莲2000年农历过年去世。陈鹤庭、刘子莲去世前,与陈意辉拆老屋,重新建房堂屋一间、厢房两间、横屋一行(三间),后又建另一边的横屋三间��陈鹤庭、刘子莲已将上述房屋明确给陈意辉、蔡意华。在陈鹤庭、刘子莲特别授意认可下,1987年10月2日,原衡龙桥乡人民政府(现为衡龙桥镇人民政府)发出编号为163的老屋宅基地清查结论通知单,明确蔡意华宅基地142平方米。1984年,蔡意华取得编号为No.0031XXX的林权证。之后换发林权证,2010年,蔡意华重新取得编号为林证字(2010)第B431003124XXX的林权证。2010年,陈意如对相关山林亦进行了登记。现陈意如与陈意辉、蔡意华均认可,陈意如的林权证与蔡意华的林权证所明确的实际林地存在重合,有争议,有关部门正在对上述争议进行处理。2015年5、6月,陈意辉砍伐林木,重新建房时,双方酿成纠纷。在诉讼中,陈意如明确自己行使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一审法院认为,陈意如明确自己行使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物权保护纠纷,故本案具体可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行使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基础为请求权人为权利人,即所有权人或物权人。本案中,陈意如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相反,陈意辉、蔡意华有证据证明二人对涉案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如刘某、陈某证言,如老屋宅基地清查结论通知单等。假若陈意如主张的事实成立,1987年10月2日,原衡龙桥乡人民政府发出编号为163的老屋宅基地清查结论通知单,明确蔡意华为权利人已过20年,也已过诉讼时效。因此,陈意如对涉案的房屋行使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于法无据。陈意如、陈意辉、蔡意华均认可,各自林权证所明确的实际林地存在重合,有争议。有关部门正在对上述争议进行处理。故在有关部门对山林确权前,陈意如行使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也没有法律基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意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意如负担。二审中,陈意如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一审法院的举证通知书,欲证明陈意辉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第二份证据为衡龙桥镇流泉桥村村支书及村委的证明,欲证明蔡意华仅占地110平方米,剩余的应为陈意如所有;第三份证据为照片九张,欲证明陈意辉占用林地及宅基地情况;第四份证据为衡龙桥镇流泉村人口基本信息表,欲证明1988年12月31日,涉案房屋由刘子莲、陈鹤庭居住。陈意辉、蔡意华质证称,第一份证据无法达到陈意如的证明目的,其二人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并在庭审时就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第二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殷建军现在并不是衡龙桥镇流泉��村村支书,不能代表该村,村上的盖章没有写明出具证明人,不符合法定形式,且殷建军不能证明陈意如当时分得了林地,一审法院向殷建军作了调查,应以法院的调查笔录为准;第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老屋的原有面积,只能证明被拆房屋及林地的总面积;第四份证据不能达到陈意如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经审查认为,第一份证据无法达到陈意如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据实际为殷建军提供的一份证明,益阳市衡龙桥镇桐子岭村村民委员会只在上面注明“1979年至1989年殷建军任流泉村支部书记属实。情况属实”,一审法院向殷建军作了调查笔录,该笔录也在一审庭审时进行了当庭质证,陈意如、陈意辉、蔡意华均表示无异议,应以殷建军的调查笔录为准;第三份证据为涉案房屋、林地被拆后的现场照片,无法达到陈意如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信;第四份证据为人口基本信息表,无法达到陈意如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陈意如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陈意辉立即停止侵害、恢复房屋及林地原状,并赔偿陈意如损失50000元;2、明晰林地、宅基地权属界线,责令陈意辉不再侵犯;3、陈意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后,2016年9月6日,陈意如向一审法院提出两个申请,一是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陈意辉对其毁损的房屋和林木进行赔偿,赔偿额为5万元,对其余诉讼请求予以撤回起诉,明确其行使的请求权为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申请追加蔡意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与陈意辉承担共同连带责任。2016年9月8日,陈意如又向一审法院出具申请书,要求撤回将蔡意华追加为被告的申请。另查明,陈意如为证明自己损失的数额,在一审时提交了其单方委托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A2长天时价评字(2016)第5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通知了该评估结论书的评估人出庭。该评估人称:评估结论书的评估项目、规格、数量、面积均为陈意如单方提供,评估人根据上述资料对被鉴定房屋、树木等财物的重置价格进行评估,其中房屋价格同时也参照了益阳市拆迁补偿的文件进行认定。再查明,陈鹤庭、刘子莲生前在衡龙桥镇流泉桥村有堂屋一间、厢房两间、横屋二行(共六间)。以上房屋建于上世纪七十年代,为泥坯房。2000年,刘子莲去逝后,房屋一直无人居住。陈鹤庭、刘子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陈某、陈意如、陈意辉。2016年9月22日,陈某在一审法院接受调查时,明确表示不要陈鹤庭与���子莲的房屋和山林。除上述事实之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驳回陈意如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一审法院驳回陈意如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的问题。2016年9月6日,陈意如向一审法院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陈意辉对毁损的房屋和林木进行赔偿,赔偿额为5万元;并撤回了其要求陈意辉立即停止侵害、恢复房屋及林地原状,明晰林地、宅基地权属界线,责令陈意辉不再侵犯等诉讼请求。陈意如的上述行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明确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纠纷。陈意如作为本案原告,首先应证明自己为受损害财产的权利人。下面,本院就涉案的财产进行逐一分析:关于涉案林木,陈意如虽然提交了一份林权证,但蔡意华亦提交了一份林权证,且陈意如、陈意辉、蔡意华均认可该两份林权证存在重合情况,故在有关部门对山林确权前,陈意如就涉案林木要求赔偿缺乏法律基础。关于涉案房屋,目前陈意如、陈意辉、蔡意华均不能提供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1987年10月2日,原衡龙桥乡人民政府的编号为163的老屋宅基地清查结论通知单,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属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房屋权属的依据。证人刘某、陈某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亦不足以证明陈鹤亭、刘子莲将房屋给了陈意辉、蔡意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陈意辉、蔡意华二人所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就现有证据分析,涉案房屋为陈鹤亭夫妇���前所有。因陈某明确放弃了对房屋的继承,故该房屋的继承人为陈意如、陈意辉。陈意辉未经陈意如的同意擅自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对于侵权的损失,陈意如提供的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A2长天时价评字(2016)第5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为陈意如单方委托,其中房屋的面积、规格均由陈意如单方提供,且评估价格为房屋重置价格,同时比照拆迁标准进行评估也明显不合理,对该份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全案事实及涉案房屋被拆前的实际状况,考虑到房屋的实际使用价值,本院酌情认定由陈意辉赔偿陈意如损失5000元。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关于举证期限。陈意如、陈意辉、蔡意华所提供的证据均在一审庭审时予以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证据超过举证期限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逾期提出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陈意如在一审质证时未对陈意辉、蔡意华所举之证提出逾期举证之异议,对其二审提出陈意辉、蔡意华在一审中逾期举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追加被告蔡意华。2016年9月6日,陈意如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被告蔡意华,虽然事后,陈意如又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但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认为蔡意华系本案争议财产的共有人之一,本案的审理与蔡意华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基于这一事实,一审法院驳回陈意如撤回追加蔡意华的申请并无不当,且是否追加蔡意华为本案当事人并不会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综上,一审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陈意如上诉称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意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6)湘0903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二、陈意辉赔偿陈意如损失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陈意如其他诉讼请求。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陈意如负担1000元,陈意辉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意如负担1000元,陈意辉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喻 宁审判员 雷 宏审判员 刘觅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赛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