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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小彬、张德旺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彬,张德旺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228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彬,男,汉族,1983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中专文化,个体,住东营市东营区。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张德旺,男,汉族,1984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利津县。2015年10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彬、张德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彬、张德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因被告人张小彬与被害人孙某生意上的矛盾,张小彬和被告人张德旺商议由张德旺找人打砸孙某的手机维修店。2015年4月8日19时许,张德旺纠集三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驾驶鲁D×××××(假牌)号黑色桑塔纳轿车来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友谊电子广场西侧胡同孙某经营的手机维修店内,持镐把、消防斧等将店内玻璃门、部分手机、手机屏幕、消泡机、压架机、分离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毁财物损失价值共计2616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彬、张德旺结伙采用暴力手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财物损失价值共计26163元,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德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张小彬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张德旺提出,他对张小彬和小亮等人砸手机店的事情不知情,没有参与此事。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张小彬与被害人孙某在生意上发生矛盾,被告人张小彬和张德旺商议找人打砸孙某的手机维修店。2015年4月8日19时11分许,张德旺纠集三名男子驾驶黑色轿车来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友谊电子广场西侧胡同孙某经营的手机维修店内,持镐把、消防斧等工具将店内玻璃门、部分手机、手机屏幕、消泡机、压架机、分离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毁财物损失价值共计26163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陈述,2013年他和张小彬合伙开店,2014年11月他们分开,后来他自己开店,影响了张小彬的生意。2015年4月8日19时30分许,他和同事张磊在济南路窗帘城004室维修手机,来了三个手持镐把、消防斧、铁管的男人,把他店里的玻璃门、手机屏幕、消泡机、压架机、分离机砸坏。听一小伙子说,砸店的人开着一辆黑色无牌大众车离开。2.证人李某证实,孙某曾跟着张小彬干活,后来自己开了一家店。2015年年初,张小彬和张德旺喝酒时,她听他们二人说收拾收拾孙某。3.证人张某1证实,他别名叫张磊,2015年4月8日19时许,他和孙某在店里修手机,听到”嘭”的一声,门玻璃碎了,两个戴帽子、口罩的人拿着木棍、铁管,还有一个拿消防斧的胖子进店里打砸机器,玻璃门、消泡机、压架机、手机屏等被砸坏。从监控中看到他们乘一辆黑色大众轿车离开。4.证人张某2证实,手机号码155××××2345机主不是他就是他父亲,一直是他哥张德旺在使用。2015年五六月份,一个姓郭的欠他哥钱,他哥就抢了这个人的黑色轿车,他分不清楚是桑塔纳3000还是志俊。5.证人郭某证实,他因为和张德旺有纠纷,2014年7月7日,张德旺扣押了东营华凯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鲁E×××××号黑色桑塔纳志俊轿车,2015年5月底,公安机关从张德旺手里扣押该车,扣押的时候是个假牌子。6.手机基站定位信息及通话记录证实,135××××9377(张小彬手机号)于2015年4月8日18时2分呼叫155××××2345(张德旺手机号),通话基站位置为西城网通(即友谊电子广场附近)。7.道路监控卡口记录及照片证实,鲁D×××××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4月8日15时25分自北向南经过231省道六合卡口去往东营方向,16时17分在东营区黄河路南王屋路段由东向西经过,19时19分,在该路段由西向东经过,20时01分自北向南经过231省道六合卡口。8.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4月8日16时37分57秒,一辆悬挂鲁D×××××的桑塔纳轿车从友谊电子广场停车场东侧入口驶入,驾驶员着浅色上衣、副驾驶人员着深色上衣,后驶入友谊电子广场西侧胡同;17时13分20秒,一辆无牌桑塔纳轿车从西侧胡同驶出,从友谊电子广场停车场西侧入口驶入济南路;17时57分55秒,一辆无牌桑塔纳轿车从友谊电子广场停车场西侧入口驶入,后在停车场停车,17时59分51秒,从副驾驶下来一名男子,仅露出头部,18时24分55秒,该车驶向东侧停车场,18时45分36秒,一辆无牌桑塔纳轿车从东侧停车场驶入西侧胡同入口处,驾驶员着深色上衣,副驾驶人员着浅色上衣,19时11分02秒,从车上副驾驶和后座分别下来三名男子,手持棍棒进入胡同内,19时11分58秒,三人回到车上,车辆从西侧入口离开。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营区济南路友谊窗帘城004号商铺,及店内物品被砸坏情况。10.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登记保存清单证实,受损的手机、手机屏、盖板、玻璃门、消泡机、压架机、分离机共计损失价值26163元。11.办案说明证实,2015年6月12日,侦查人员在张德旺驾驶的鲁E×××××号桑塔纳轿车后备箱内查获鲁D×××××号车牌一副。12.被告人张小彬供述,大约2015年4月的一天,他和张德旺、李某吃饭时,他说想砸孙某,张德旺知道他和孙某原来合伙,后发生矛盾,说帮他找人。过段时间,张德旺给他打电话说找好人了,问办不办,他同意了。第二天下午16时许,张德旺和三个人开着一辆黑色大众轿车到他店里,说帮他砸孙某的店。晚上20时许,张德旺给他打电话说把店里的门玻璃和东西都砸完了。又过一天,张德旺给他打电话要钱给帮忙的人吃饭。过两三天,他用支付宝给张德旺转款4000元。他的手机号为135××××9377。13.被告人张德旺供述,他的手机号是155××××2345和131××××5678。大约2015年4月,他带着小亮在他堂哥张小彬的手机店吃饭,张小彬说跟孙某合伙闹矛盾,孙某把店开在了张小彬店门口。他说去砸东西,因为觉得跟孙某很熟,他不能去,小亮就说他去。饭后,他带小亮去看了看孙某的店。过了三四天,张小彬打电话问砸店的事怎么样了。他让张小彬直接给小亮打电话。第二天,小亮说去东营,他们就和另外三个人开着悬挂鲁D×××××号假车牌的黑色志俊轿车,来到友谊广场找张小彬。之后在18时许,他去了燕山路的鼎立面馆,19时许,小亮他们回到鼎立面馆接他,他问小亮怎么样,小亮笑了笑,然后回了河口。他给张小彬打电话说回河口了。小亮没有说是砸孙某的店,但他心里知道是这件事。大约一周后,他向张小彬借钱,张小彬给了他3000元或4000元钱,说是全当给小亮他们吃饭的钱。小亮是在张小彬店里喝酒之后认识的张小彬,为了他的面子砸了孙某的店。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关于张德旺是否参与犯罪的问题,审理认为,一、张小彬、张德旺的供述能够证实案发起因系张小彬与孙某存在矛盾,二人曾共谋砸孙某的店,且有李某的证言予以佐证。二、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实案发时除驾驶员外,其他三人从黑色轿车持工具下车,之后又返回轿车离开。在此期间,孙某店铺被三名男子打砸。张德旺供述、郭某证言、道路监控卡口记录及监控录像证实张德旺案发当天与同案犯驾驶其扣押的黑色轿车来到东营去找张小彬,张某2和张德旺能够证实张德旺案发期间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5××××2345,手机基站定位信息及通话记录证实该号码案发时间段的通话基站位于案发现场附近,而非张德旺所称的鼎立拉面馆附近。上述事实均与张小彬供述张德旺和三个人帮他打砸孙某店铺的内容相互印证。三、张小彬及张德旺供述证实案发后,张小彬支付给张德旺酬劳用于请帮忙的人吃饭。综上,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张德旺与张小彬共谋后,带人对孙某店铺实施打砸,后驾车离开,并收取了张小彬支付的酬劳。被告人张德旺关于”不知情,没有参与此事”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人张小彬、张德旺伙同他人,持工具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163元,数额较大。2015年12月8日,侦查人员在东营市东营区友谊广场小彬通讯将被告人张小彬抓获,同日在东营市河口区丽水园小区将被告人张德旺抓获。张小彬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德旺未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二被告人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张德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德旺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同日释放,缓刑考验期至2017年10月22日止。上述事实,除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外,另有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谅解书及收条、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彬、张德旺伙同他人持工具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共同预谋,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且有同案犯在逃,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小彬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德旺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河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德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即”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张德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所判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三、被告人张小彬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晓辉人民陪审员  王翠华人民陪审员  宋玉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