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1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常永明与郑艳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永明,郑艳波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21民初347号原告:常永��,男,住望奎县。被告:郑艳波,男,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永明与被告郑艳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常永明诉称,2012年4月至10月中旬,被告在肇东市承包成达牧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将其中的力工和瓦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款共计7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陆续给付人工费26万元,尚欠49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给付。2015年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据,金额49万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人工费49万元。郑艳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纠纷发生在肇东市,被告不在望奎县居住多年,并且被告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是绥化市���林区。该案不应由望奎县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纠纷事宜发生在肇东市,被告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是绥化市北林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郑艳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