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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玉明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玉明,贵州工商职业学院,梁万学,赵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东路33号万东商住楼1幢1单元5层1号。法定代表人:谭志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波,贵州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37457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明,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现住贵州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钟,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078027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工商职业学院,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清镇职教城。法定代表人:杨旭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秀云,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710943110。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631798。原审第三人:梁万学,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惠水县。原审第三人:赵清,女,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上诉人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明、贵州工商职业学院,原审第三人梁万学、赵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6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玉明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的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黄晓,黄晓支付款项后就将供货单原件收回,故黄晓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王玉明,从王玉明未持有供货单原件可以看出。2.从《欠条》的内容来看,该欠款为黄晓的私人欠款,并非本案款项。王玉明辩称:1.无供货单原件因双方已经对账,黄晓出具《欠条》,故已经给予黄晓。2.黄晓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贵州工商职业学院辩称:对本案合同关系并不知晓,与其无关。王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9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3日,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工商职业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梁万学、黄晓作为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代表��在合同上签字,承包修建贵州工商职业学院二期实训楼。2014年3月,原告王玉明与梁万学、黄晓口头协议,由原告王玉明向贵州工商职业学院二期水电工程供应开关、水管、洁具等建材,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原告王玉明向贵州工商职业学院供应材料,2014年9月26日,原告王玉明与被告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地管理人员陶绍文、杨涛结算,原告王玉明供应的建材总计1242087.8元。2015年2月15日,黄晓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玉明(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900000.00元(玖拾万元整),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15日一次付清,若不履行未付清,本人自愿每个月多付人民币100000.00元(拾万元整),以此按本和违约金递增计算”。2015年9月6日,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王玉明转账200000元。2015年10月黄晓因病去世。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工商职业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梁万学、黄晓作为被告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贵州工商职业学院二期建设工程的代理人,其与原告王玉明口头约定,由原告王玉明向贵州工商职业学院二期工程供应水电材料,并负责部分安装,双方系承揽关系;原告王玉明按约定向被告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材料后,经双方结算,黄晓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王玉明出具欠条,欠原告王玉明900000元,黄晓作为被告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黄晓出具的欠条金额向原告王玉明支付价款,被告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黄晓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应从欠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对原告王玉明要求被告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900000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玉明价款700000元;被告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应付原告王玉明的价款只有40余万元并且已付清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被告贵州工商职业学院与原告王玉明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王玉明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贵州工商职业学院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判决:一、被告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玉明价款7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王玉明负担2840元,被告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6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黄晓出具��《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欠条右下角没有“此款是工商学院水电安装材料款,原材料清单在黄晓家。王玉明2015年10月30日。”的表述,从而证明该欠条与本案无关。王玉明认为右下角该表述确为其本人所记。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梁万学、黄晓系其在该工程的负责人。第三人梁万学或赵清认可陶绍文、杨涛在该工程工地上接收材料系梁万学或黄晓安排。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双方的交易方式为支付相应款项后就将供货单原件收回而不出具《收条》或其他材料,此种交易方式并非交易习惯,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王玉明具体款项金额或其它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此为交易习惯��主张款项已支付完毕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产品供货清单、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证明等,可以确认王玉明向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贵州工商职业学院建设工程供应开关、水管、洁具等建材,并由工程负责人梁万学或黄晓安排陶绍文、杨涛接收材料。陶绍文、杨涛依据双方的供货单进行了结算,金额为1242087.8元,如上所述,上诉人仅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过20万元,王玉明主张的金额低于总金额减去20万元的金额,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欠条》为双方结算未付余款,本院对上诉人辩称《欠条》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贵阳黔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清明审判员  喻厚智审判员  袁波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林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