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5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青岛平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平翔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平泰电子有限公司,南京平翔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682号原告:青岛平泰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53758537A),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康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志晓,平度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平翔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70731503H),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铺岗街429号。法定代表人:杨忠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丽,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平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泰公司)与被告南京平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志晓,被告平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平翔公司向其支付拖欠货款351743元,利息49244元,合计40098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其向被告提供两种型号的电子二极管引线,货款每月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其按约供应了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10月11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其货款381743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底支付30000元,尚欠351743元。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被告平翔公司辩称:原告平泰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将原告提供的电子二极管引线供应给其他公司,给该公司造成101065.2元的损失,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其也曾经联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但原告不同意,其要求直接在其欠付原告的货款中扣除;原告主张从每个月的月底起计算利息是没有依据,合同并未约定每个月月底为付款期限,其之所以未履行付款义务,是因为原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在磋商中,其并无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原告平泰公司(乙方)与被告平翔公司(甲方)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根据其生产需要向乙方下达订单,需注明供货品种、数量及供货日期,如有特殊需要,备注说明;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应符合双方认可的质量协议及技术标准,甲方在收到货物后立应立即对所收货物进行质量验收,若不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甲方可以无条件退货,当甲方在使用乙方产品过程中出现质量疑难问题时,乙方应无条件配合甲方查明原因;产品价格为引线含税价(含17%税),MiniMELF贴片引线单价为2元/k,DO41引线单价为10.5元/k,以后根据市场变化,双方友好协商进行相应调整;结算及付款1、每个月的1日至30日(31日)为一个结算周期,2、甲乙双方在一个结算周期结束后即进行对账确认,并通知乙方开具发票,3、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后,应在5日内付清相应货款,4、若对供货发生疑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分歧;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按逾期额的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平泰公司按约供应了货物。2016年10月11日,双方对账后,平泰公司向平翔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平泰公司于2015年6月9日供应MiniMELF贴片引线30000k,金额为51743元(含税价);于2015年6月16日供应MiniMELF贴片引线35000k,金额为70000元(含税价);于2015年6月29日供应MiniMELF贴片引线35000k,金额为70000元(含税价);于2015年7月9日供应MiniMELF贴片引线50000K,金额为95000元(含税价);于2015年7月21日供应MiniMELF贴片引线50000K,金额为95000元(含税价),合计未付款为381743元;请贵公司注意,当逾期未付货款累计达到10万元时,我司停止对贵公司供货。平翔公司在该份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平翔公司向平泰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尚欠351743元。庭审中,原告平泰公司提交了其于2015年6月9日开具给被告平翔公司的金额为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6月16日开具的金额为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6月29日开具的金额为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7月9日开具的金额为9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7月21日开具的金额为9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经将上述发票随货全部交付给了平翔公司。被告平翔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上述发票并已抵扣,但否认发票开具时间为其收到发票时间,并称时间久远,其无法核实收到发票时间。原告平泰公司还提交了产品合格证两份,证明其交付给被告平翔公司的货物系合格产品。被告平翔公司则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平翔公司提交了南京高上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上美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其出具的《关于平翔公司开关管不良处罚函》一份,该函载明“高上美公司发现平翔公司供应的开关管物料有焊接不良现象,导致机器无输出,要求予以返工,返工产生损失61065.2元,高上美公司因平翔公司物料问题导致其订单出现异常,根据双方签订的《质量协议》相关内容,高上美公司对平翔公司处以40000元的质量处罚”,用以证明原告平泰公司向其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产生损失101065.2元。原告平泰公司认为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其供应给被告平翔公司的贴片引线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了平翔公司的损失,高上美公司不是专业鉴定机构,高上美公司并未提及其供应的贴片引线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平翔公司的损失与其无关。被告平翔公司还提交了其于2014年8月9日、2015年4月27日、2016年5月2日、2016年6月7日单方出具的《供应商不合格对策报告》四份、于2015年4月24日单方出具的《物料品质信息投诉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平泰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陈述其系通过传真方式将上述材料发送给了平泰公司,但均未获得回应。原告平泰公司称从未收到过被告平翔公司上述质量异议材料,平翔公司也从未就其所供货物提出过质量异议。经法庭询问,平翔公司称因时间久远,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上述材料发送给过平泰公司。审理中,原告平泰公司明确其利息是以51743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6月30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6月30日起、以190000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7月30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被告平翔公司不同意对其库存的贴片引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提起鉴定,也未对其赔偿损失主张提起反诉。本院认为:原告平泰公司与被告平翔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平泰公司供应了货物,有权获得货款。平翔公司未能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双方于2016年10月11日经结算,确认平翔公司欠付平泰公司货款381743元,后平翔公司仅支付30000元,尚欠351743元应予支付。合同约定,平翔公司在收到平泰公司发票后,应在5日内付清相应货款,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平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5年6月9日、6月16日、6月29日、7月9日、7月21日分别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并随货交付给了平翔公司,平翔公司认可已经收到上述发票,但称因时间久远其无法核实收到发票时间。扣除货物在途时间,平翔公司应当在发票开具之日起5日内收到该部分发票,在收到发票后5日内应当付清货款,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损失。经计算,以51743元为基数的货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损失为4547.63元、以70000元为基数的货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损失为6152.22元、以70000元为基数的货款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损失为6050.14元,以95000元为基数的货款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损失为7933.82元,以95000元为基数的货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损失为7906.11元,合计32589.92元。故对原告平泰公司要求被告平翔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51743元、利息492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平翔公司辩称原告平泰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101065.2元,该损失在其拖欠货款中直接扣除。平翔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平泰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平泰公司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在平泰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给平翔公司的对账单上,平翔公司也未对欠付平泰公司的货款金额提出过异议,如平泰公司提供的货物确实给平翔公司造成了损失,平翔公司直接在对账单上对欠付金额予以确认的行为与常理不符。此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翔公司辩称原告平泰公司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其之所以未履行付款义务是因为平泰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平翔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此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平翔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平泰电子有限公司货款351743元、利息32589.92元,合计384332.92元。二、驳回原告青岛平泰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8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6278元,由原告平泰公司负担152元,由被告平翔公司负担6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叶 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甜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