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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1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新疆恒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韩媛媛、尚金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恒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尚金兰,韩媛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1民初637号原告:新疆恒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二十四区人民北路138号东苑明珠小区23栋一层、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6934274281。法定代表人:何红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新疆函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金兰,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住五家渠市。被告:韩媛媛,女,1995年8月4日出生,住五家渠市。委托代理人:尚金兰(系韩媛媛之母),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住五家渠市。原告新疆恒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尚金兰、韩媛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尚金兰、被告韩媛媛的委托代理人尚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五家渠市东苑明珠小区28-3商铺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物业管理费2605.7元(39.48㎡×1.1元/㎡/月×60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缴纳物业费滞纳金951元(2605.7元×365日×2年×0.5‰),以上合计355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日,原告与新疆东苑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协议约定由原告对“五家渠东苑明珠园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对物业服务的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一级物业管理服务,小区商铺按照1.1元/㎡/月的价格收取物业费,同时约定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按照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合同履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2016年10月27日,五家渠市东苑明珠园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为五家渠市东苑明珠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对物业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小区商铺按照1.1元/㎡/月的价格收取物业费,同时约定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按照日万分之五收取滞纳金。2011年9月26日,被告尚金兰、韩媛媛购买东苑明珠园小区28-3商铺一套,面积为39.48平方米。二被告作为该商铺业主,享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没有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费。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累计拖欠物业费2605.7元、滞纳金951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缴纳,故诉至法院。被告尚金兰、韩媛媛辩称,自己所购买的商铺位于小区外围,平时都是被告自己打扫商铺门前道路,冬季是被告自己扫雪,晚上住在店里,被告没有享受原告提供的清洁和安保服务,故被告不予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该商铺的物业费。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东苑明珠园小区)》、《物业管理综合服务备案登记表》、《会议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小区公共区域清洁卫生、冰雪清除服务、公共区域维护秩序(安全、交通、消防等)服务、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以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保养及维修服务,按约定或规定向业主(使用人)收取的费用。被告所购买的商铺虽然属于临街商铺,但仍然是依托小区而建,与小区住宅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临街商铺所使用的水、暖、电及其他公共设施仍然属于小区物业服务范围。原告给小区提供了一定的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时缴纳物业费,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物业管理费2605.7元(39.48㎡×1.1元/㎡/月×60个月)、支付逾期缴纳物业费滞纳金951元(2605.7元×365日×2年×0.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尚金兰、韩媛媛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金兰、韩媛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恒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物业管理费2605.7元(39.48㎡×1.1元/㎡/月×60个月)、滞纳金951元,以上合计35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37.6元,合计16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尚金兰、韩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弥博勃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