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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终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红利与被上诉人王娜、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红利,王娜,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红利,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秦陵办鱼池村鱼池堡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二兵,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娜,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号**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武宁,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练,陕西庄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孙瑞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孙瑞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红利因与被上诉人王娜、陕西瑞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公司)、陕西瑞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林集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红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平、韩二兵,被上诉人王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武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瑞麟公司、瑞林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红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立即停止对于西安临潼区瑞林大道瑞麟君府南区地上五层、地下二层车库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1.一审法院不予调取上诉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其申请调取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作出的(2015)陕证经字第000641号公证书及(2015)陕证执字第0030号执行证书的所有证据材料,及西安市临潼区建设规划部门保存的涉案车库所占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施工许可文件及瑞麟君府小区的建筑区划情况,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诉讼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严重超越审理期限。本案自上诉人提交材料到收领判决,历经382天。超越民诉法规定的审理期限,诉讼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车库建设用地的性质、权属等重要事实均未查明。据其所知,涉案车库建设用地属于瑞麟君府小区的建筑区划,建设用地、地上设施的权属并非归被上诉人瑞麟公司、瑞林集团、孙瑞林所有。2.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车库的产权归属于孙瑞林、被上诉人瑞麟公司、瑞林集团。3.执行依据的公证书,存在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的嫌疑,一审法院拒不调查该事实,导致不公判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未认定上诉人作为瑞麟君府小区业主对该小区建筑区划内的车位享有共有权错误。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车库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或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且涉案车库建设用地位于瑞麟君府小区建筑区划内,且涉案车库并未经规划、住建部门许可审批,即涉案车位属于规划之外占用业主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依据《物权法》第七十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业主,依法对涉案车库建设所占用地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车位所有权。(四)一审判决为维护王娜个人利益,牺牲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有损司法权威,有违“司法为民”的宗旨,影响社会稳定大局,与党的群众路线背道而驰!(五)庭审时补充称,王娜申请执行的内容属于涉嫌经济犯罪的内容,法院不应当受理其执行申请,更不应当对诸多上诉人的财产进行查封。王娜辩称,(一)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无论是由案外人还是申请人提起,举证责任全部由案外人承担,且证明效力要达到足以强制排除的标准。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不负有举证义务。对于案外人因为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而不属于一审法院未查明的事实。(二)关于申请执行案件中执行依据的问题。执行依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理法院审查范围,对于公证债权文书是否执行的权利由执行案件的执行程序予以确认,而并非由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阶段来确定。(三)对于刑事犯罪的问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瑞麟公司涉及刑事犯罪,公安部门也没有立案。瑞麟公司所涉及到的民事纠纷,在西安中院涉及执行的数量很多,所以不存在上诉人提到大部分债权人的债权主张被驳回的问题。上诉人依据的法律是对诉讼程序进行的规定。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上诉并不涉及刑事犯罪,同时,对于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或是否需要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判程序无关,应当由执行程序解决。(四)关于业主共有问题。共有作为物权权利之一,需要遵循物权登记和法定原则,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车位享有共有权,也并未证明其享有的物权已经经过登记。上诉人的上诉中关于共有的论述逻辑是错误的,建筑区划内的权属不仅仅是业主独有或专有这两种类型。本案中涉案车库所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瑞麟公司,该车库也由瑞麟公司全资投资修建,因此中院将其作为瑞麟公司的资产进行查封的行为是没有问题的。(五)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供票据一张,未载明其主张车位的具体位置及编号,而被查封的立体车库总数为1311个,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车位标的物无法确定,故其和瑞麟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不成立的,不具备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退一步而言,即使合同成立,因涉案车库截止到现在也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为无效。(六)关于上诉人补充的上诉内容,程序是否合法,请求合议庭严格审查。综上,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以及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安红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林大道瑞麟君府南区地上五层、地下二层车库中1个车位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车位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月27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作出(2015)陕证经字第000641号公证书载明:债权人王娜与各债务人瑞麟公司、瑞林集团、孙瑞林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还款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1月26日各债务人向债权人所负债务总额为人民币37747952元整,各债务人应于2015年1月30日将上述欠款一次性偿还给债权人,如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王娜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各债务人均未依约履行清偿义务,经债权人王娜申请,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了(2015)陕证执字第0030号执行证书。2015年2月25日,被告王娜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陕证经字第000641号公证书及(2015)陕证执字第0030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现场勘察,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林大道瑞麟君府南区的车库属在建工程,均未投入使用。该院以(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西中执证字第00026号公告查封了被告瑞麟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林大道瑞麟君府南区地上五层、地下二层的车库。安红利作为案外人以上述被查封车库中有归其所有的车位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认为,安红利所提执行异议证据不足,遂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西中执异字第0035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安红利提出的执行异议。原告不服上述裁定,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审理期间,原告向该院提交被告瑞麟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其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预收安红利二期车位款13万元。经该院现场勘察,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林大道瑞麟君府南区的车库目前仍属在建工程,均未投入使用,瑞麟公司亦未向原告移交车位,原告所主张的车位没有确定的具体位置。庭审中,原告、被告王娜均表示瑞麟君府南区地上五层、地下二层的车库仅在西安市临潼区发改委办理了车库立项审批手续,未在规划、住建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在涉案财产上的物权期待权如果要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应当同时具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四个要件;该标准虽是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的标准,但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中,人民法院亦应遵照此标准对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能否排除执行进行判断。本案即是因案外人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瑞麟公司的车库主张物权期待权而引起的诉讼,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原告对人民法院查封的涉案车位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物权期待权。原告在本案中诉称其已向瑞麟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车位款,其与瑞麟公司之间车位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由于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对涉案车位未能合法占有,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尚不具备规定的四个要件,故原告对人民法院查封的涉案财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期待权。因此,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车位的物权期待权、该车位应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停止对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林大道瑞麟君府南区地上五层、地下二层车库中1个车位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车位的查封,该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驳回原告安红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红利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安红利一审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其购买了车位所在小区5幢1单元17层11702号商品房,其一审提交的车位款收据上亦载明了对应房号。本院认为,关于安红利称瑞麟君府南区地上五层、地下二层车库属于小区业主共同所有的上诉理由。首先,本案的车位与《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车位不同,上述法律规定的车位应是无需另行建造的地面车位,而涉案车位为地上五层、地下二层,系经建造的整栋建筑物。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瑞麟公司系瑞麟君府的开发商,为车位的建造者,在物权未发生变动之前,应享有涉案车位的所有权;其次,安红利的车位系从瑞麟公司处购买,并向瑞麟公司交纳了相关费用,可以说明安红利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对涉案车位属瑞麟公司所有并无异议;再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归属与建设用地上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没有必然联系。即使安红利认为瑞麟公司的车位建造行为侵犯其与其他业主共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另寻法律途径处理。安红利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安红利称涉案执行依据内容虚假,系王娜与孙瑞林、瑞麟公司、瑞林实业公司相互串通形成,王娜的执行申请应不予受理或不予执行的问题。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在案外人对执行异议程序不服后就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的审查,执行依据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安红利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如前所述,小区业主并非涉案车库的共有权人,无论涉案车库是否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均不能影响该结果。执行依据是否合法又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因此,一审法院未予调取涉案车库的相关手续及涉案执行依据的相关材料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另外,安红利称一审超出法定审限,经查该案不存在超出法定审限的情形,该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关于应否继续执行的问题。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属于该区域内商品房的配套设施。车位、车库在物理上有独立性,但其社会功用在于满足小区业主的居住需要,是对商品房提供的居住功能的延伸和拓展。对业主而言,相当数量的车位、车库的配备,是与其居住权密切相关的一种生活利益,该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居住区内必须配套设置居民汽车(含通勤车)停车场、库”,以国家标准的形式为建设单位等设置了设计、修建车位、车库,以满足业主需求的强制性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业主对小区内车位、车库的优先利益。在私家车日益成为普通家庭日常交通工具的现代社会,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的强制配备并首先供业主使用,是小区内业主享有的与商品房的占有、居住相关联的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上诉人安红利作为瑞麟君府小区的业主,其交纳全部车位款购买案涉车位的目的是便利居住,其作为业主对案涉车位享有的民事权益,受到较普通债权更为优先的法律保护,属于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情形。综上所述,安红利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安红利购买的位于西安市临潼区瑞林大道瑞麟君府南区地上五层、地下二层车库的车位。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王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学玲审 判 员  付 栋代理审判员  滕欣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杨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