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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1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田保玉与李光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保玉,李光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975号原告:田保玉,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波,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净净,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光坤,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保玉与被告李光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保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波、马净净,被告李光坤,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56673.44元(含李光坤垫付的55673.44元)、护理费2048元、误工费5088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费李光坤垫付)、伤残赔偿金25732.48元、交通费1000元(李光坤垫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107321.92元;请求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6时10分许,XX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大广高速1763KM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排队等候通行停在第一车道侯林玉驾驶的沪D×××××(沪H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追尾相撞,随后李光坤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又与XX驾驶苏E×××××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苏E×××××小型轿车乘坐人田保玉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濮阳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责任认定书,认定书号为濮公交认字(2016)第161111001号,认定李光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光坤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田保玉受伤后先后在濮阳市南乐县人民医院、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使田保玉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李光坤辩称,给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在不存在免赔以及拒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因本次事故系三车追尾,原告损失与第一次事故有关联性,应当由第一次事故责任方沪D×××××(沪H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将在质证过程中质证,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本案中有多人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预留赔偿数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公司的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光坤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与XX驾驶苏E×××××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苏E×××××小型轿车乘坐人田保玉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6时10分许,XX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大广高速1763KM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排队等候通行停在第一车道侯林玉驾驶的沪D×××××(沪H6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追尾相撞,随后李光坤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又与XX驾驶苏E×××××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苏E×××××小型轿车乘坐人田保玉、王金杯人受伤,三车受损。经濮阳市交警大队濮公交认字(2016)第1611110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光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保玉2016年10月25日至2016年11月8日在南乐中兴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2月29日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64天,花去医疗费56673.44元,由被告李光坤为原告垫付。2017年4月10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多发肋骨骨折及骨盆损伤均为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由被告李光坤支付。李光坤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另查明,被告李光坤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登记在李秋进名下。再查明,本院住所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80元/天。再查明,本院认定,同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王金杯应从从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交强险中获得38775.23元的赔偿,同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XX应从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交强险中获得4220.45元的赔偿,上述共计42995.68元。本院认为,原告田保玉与被告李光坤、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光坤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与XX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追尾相撞,濮阳市交警大队濮公交认字(2016)第161111001号事故责任认定书陈述的事故经过,认定李光坤驾驶的豫N×××××小型轿车与XX驾驶苏E×××××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苏E×××××小型轿车乘坐人田保玉等人受伤,被告李光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或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豫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李秋进,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李秋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李光坤因饮酒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或其它应当认定李秋进有过错的情形,故李秋进虽系豫N×××××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但因无证据证明其在李光坤机动车肇事中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被告李光坤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6673.44元;2、护理费,11697元/年(本院所在地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年×64天(住院天数)=2050.9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64天(住院天数)=5120元;4、营养费,15元/天×64天(住院天数)=96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1697元/年(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20年×11%(原告之伤多发肋骨骨折及骨盆损伤均为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25733.4元;6、误工费,11697元/年(本院所在地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年×182天(事故发生至首次定残前一日)=5832.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多发肋骨骨折及骨盆损伤均为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较大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102370.3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数额为: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42995.68元(王金杯、XX从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得到的赔偿数额)=77004.3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数额为:102370.3元(原告受伤而产生的损失)-77004.32元(原告受伤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数额)=25365.98元。被告李光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6673.44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李光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保玉各项损失77004.3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保玉各项损失25365.98元;三、驳回原告田保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李光坤负担已垫付),共计1923元,由被告李光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振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奕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