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11民初3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新诉张振军、马臣、新能源、太平洋(事故证明、承包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张振军,马臣,大连新能源汽车应用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3857号原告:李新,男。委托代理人:谭凤生,系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军,男。被告:马臣,男。被告:大连新能源汽车应用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笑,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东,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李宁,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世明,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新与被告张振军、马臣、大连新能源汽车应用中心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李新及委托代理人谭凤生与被告张振军、大连新能源汽车应用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张振军及被告能源公司陈述马臣系车辆实际车主,为查清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马臣为本案被告;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李新及委托代理人谭凤生、被告张振军、被告马臣、被告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7,492.28元,住院生活用品549元;交通费487元,残疾赔偿金35,889元/年×20年×10%=71,778元;误工费(5,177元+4,844元+5,065元)÷3个月÷30天×209天=35,033元;护理费120元/天×90天=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5天=4,50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4,240元。合计220,879元。2、要求被告张振军、被告能源公司、被告马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0日6时56分,原告在人行横道内被被告张振军所驾驶的辽号小型客车撞倒,至原告头部及胳膊多处骨折受伤。事故发生后,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在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累计45天。现原告已出院,等待第二次治疗(移除固定钢板)。原告认为,根据我国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人行横道内受到机动车的碰撞而受伤,机动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以求公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对于本次事故的认定,我公司认可承担次要责任,其证明中明确标明我公司标的车辆驾驶员张振军在驾驶机动车到达路口时,信号灯是绿灯,故怀疑原告李新没有按信号灯的指示通行,对于本次事故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商业险按照责任的比例在限额内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包括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在合同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付。另,在案件发生时,我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支付于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对原告证据的意见: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工资收入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出示其工资的明细表或银行的流水,具体证明其工资的平均标准,因其工资过高,应当出具完税证明,所以我公司对其证据不认可;住院的病志、病历均没有异议;对事故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证明并没有体现双方的责任比例,因原告有重大过失,我公司认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医疗费的票据没有异议;对于住院用品549元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此费用不是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交通费的票据无法说明合理的费用是用于本次事故造成的往返车费,故我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交通费的具体金额由法庭酌定;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户口本(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其银行的历史转账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因其事故在2016年9月10日,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均为事故发生前3个月,其公司没有开具原告受伤后公司是否停发工资,故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证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并没有给其开具任何工资;对被告能源公司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和安全协议、补充协议没有异议;对被告张振军提供的出租汽车日营运收入参考标准、车辆维修作业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照片及视频、出租汽车替班驾驶员聘用合同书没有异议。对原告赔偿明细的意见:从视频中可以看出,被告车辆是在正常的绿灯情况下并道行驶,其限速标志是60公里/小时,被告车辆的速度是31公里/小时,可以确定被告车辆在无任何违法行为下,正常行驶,与闯红灯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故我公司本着以人为本的赔付条件,我公司认可承担30%的次要责任;医疗费没有异议,应扣除其非医保;交通费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误工费的合理日期是206天,我公司认为应按照大连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天100元/天计算,具体的金额由法庭酌定;护理费的天数没有异议,我公司认可100元/天,请法庭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其病志明确写明住院时间是44天,我公司认可44天按照100元/天计算;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均没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可承担次要责任,应当按照30%计算,故我公司认可3,000元,具体的金额由法庭酌定;鉴定费不是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用品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同意支付。被告张振军辩称,整个华东路是双向10排含非机动车的道路,所有道路很宽,在华东路祥龙街路口,北侧横穿华东路的人行横道的人行红绿灯就设有4个,也将人行横道分为3个人行区域,此处的东联路桥墩也就是本次事故掩体,它的直径将近2米,现场足以说明掩体的庞大,人行横道的3个区域就不存在行人绿灯跟进之说,我驾驶车辆绿灯减速至31公里/小时,由第三排机动车道行驶至祥龙街路口时,向左变更到第二排机动车道时,眼角余光发现桥墩后有1个横黑影,从我的车辆的右方急速跑来,于是我紧急打方向、踩刹车回避,还是和原告发生了碰撞,本次事故被告车辆鉴定一切正常,当时速度是31公里/小时,远低于限制的60公里/小时,被告驾驶人事故后在三院血检排除酒驾和毒驾的嫌疑,车辆与被告驾驶员证件齐全,车辆在路口由第3排变更到第2排合理合法,根据监控了解事故车辆是绿灯期间驶入的,因此依据交通安全法第76条(2)之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有监控和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的表述,足以证明原告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因原告的全部过错,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理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被告车辆被交警部门依法暂扣调查,由2016年9月10日—9月27日共18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维修,耗时4天,分别为2016年9月27—30日,共计因事故造成停运21天,依据大连市出租汽车协会出具的出租汽车日营运的参考标准350元/天,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车辆停运损失21天×350元/天=7,350元,车辆维修费1,730元,事故后三院验血费13.61元,保险上浮费用400元,被告驾驶员20年实际驾龄,从未发生一起伤人交通事故,因原告的过错让被告在三院被抽血化验,被原告家属殴打和辱骂,在本次事故后心理与精神上有极大的伤害,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合计19,493.61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和能源公司的意见,在责任方面我同意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对银行流水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保险公司提供的非医保明细我同意能源公司的意见。对被告能源公司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和安全协议、补充协议没有异议。对原告赔偿明细的意见:同意公司的意见,但是用品费不是直接损失,我拒绝赔付。被告马臣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责任。对原告证据的意见和能源公司、保险公司的意见一样。对银行流水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保险公司提供的非医保明细没有异议。对被告能源公司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和安全协议、补充协议没有异议。对被告张振军提供的出租汽车日营运收入参考标准、车辆维修作业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照片及视频、出租汽车替班驾驶员聘用合同书没有异议。对原告赔偿明细的意见是同意公司的意见。被告能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张振军和原告间直接联系,所以单位对这些细节不清楚,就本次事故交警队责任认定,因为证据不充分,所以没划分责任,我基本同意被告张振军的答辩意见,我要说明一点,被告张振军是车主马臣雇佣的替班司机,因为我们的出租车是承包关系,我们是发包方,马臣是承包方,被告张振军是马臣雇佣的司机,所以张振军发生的任何事故和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因我公司对车辆投保是全险,包括不计免赔,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来理赔,不足的部分由司机张振军自己承担。对原告证据的意见我基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鉴定费应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振军和被告马臣和原告共同承担。对银行流水的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保险公司提供的非医保明细的意见,公司不是很清楚,所以无法认定产生的非医保情况。对被告张振军提供的出租汽车日营运收入参考标准、车辆维修作业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照片及视频、出租汽车替班驾驶员聘用合同书没有异议。对原告赔偿明细的意见是基本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有一点,原告提到被告驾驶的时候是转弯,实际上是并道,和转弯是2个概念。赔偿部分我认可被告张振军10%的意见。前面的同意保险公司,精神抚慰金我同意10%赔偿,即1,000元,伤残鉴定费由法定判决,由原告和被告张振军、马臣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06时56分许,张振军驾驶辽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沿甘井子区华东路第三排机动车道行驶至祥龙街路口时向左变更车道将至第二排机动车道行驶,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内通行的行人李新相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李新受伤。据事故证明记载,被告张振军称其驾驶机动车进入路口时,车行信号灯为绿灯,事故发生地点在人行横道内,事故发生前未看到行人,怀疑行人李新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李新称其在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通行但已记不清进入人行横道时人行横道信号灯的指示状态,事故发生前未看到事故车辆。监控视频显示了张振军驾驶车辆进入路口时车行灯为绿灯,人行横道灯为红灯,但监控视频因角度问题未记录到原告李新的行走轨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人李新在设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时是否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本案再无其他旁证。经委托大连汽车司法鉴定中心对辽号小型客车安全技术进行鉴定:“该车经静态检验:制动系各部件未发现异常;该车转向系各部件未发现异常;在鉴定状态下该车前部灯具与后部灯具齐全,检测其电气线路齐全。”经委托大连汽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于行人碰撞时的速度进行鉴定“辽号小型客车与行人碰撞时的速度为31km/h。”经鉴定,张振军血液乙醇含量为0mg/100ml。依据上述事实,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当天入院,住院44天,2016年10月24日出院。经审核原、被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7,492.2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保险公司审核,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5,531.02元。另外,原告因伤产生用品费549元。依原告申请,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5日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4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新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X级;2、外伤后共计玖拾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玖拾日;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始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3、外伤后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4、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柒仟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原告预付鉴定费用4,240元。被告张振军驾驶的辽号车辆登记在被告能源公司名下,被告马臣自被告能源公司处承包该车辆,并聘用被告张振军为替班司机,被告张振军、被告马臣及被告能源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原告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有异议,仅同意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206天误工损失,原告同意按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标准主张误工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病志、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21张、鉴定费票据、用品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非医保明细,被告能源公司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张振军提供的照片及视频、出租汽车替班驾驶员聘用合同书,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结合当事人提交的事故现场的视频资料及事故地点的照片等证明材料,被告张振军行驶至影响视线的桥墩附近时即使交通指示灯为绿灯,其也应尽到谨慎及安全驾驶的义务,而原告亦应按交通指示灯指示通行,考虑原告所受损害结果与被告张振军驾驶车辆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情况及原、被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振军承担60%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振军系受被告马臣雇佣,故被告马臣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臣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由被告马臣与被告能源公司系承包关系,结合相关规定,被告能源公司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振军主张的车辆停运及营运损失费用等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张振军及相关权利人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赔偿计算标准及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合计57,492.28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40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外伤后共计90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计算为90天×100元/天=9,000元;4、后续治疗费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外伤后需要1人陪护90日,结合大连市《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工资价位》关于家庭护工和医院护工的工资价位计算为90天×100元/天=9,000元;6、伤残赔偿金71,77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始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共计206天,原告按每天100元/天标准主张,被告亦予认同,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误工费可计206天×100元/天=20,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确实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应当获得赔偿,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六项因素及原、被告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4,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10、生活用品549元,本院予以支持;11、鉴定费4,2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4项费用合计87,892.2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0,000元,超出限额77,892.28元由被告张振军、被告马臣及被告能源公司连带承担60%赔偿责任即46,735.3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费用中非医保费用由被告张振军、被告马臣及被告能源公司连带承担60%赔偿责任。上述5-9项费用合计105,7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第10项生活用品549元,由被告张振军、被告马臣及被告能源公司连带承担60%赔偿责任即329.4元。鉴定费4,240元,由被告张振军、被告马臣及被告能源公司连带承担60%赔偿责任即2,54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辽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5,778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振军、被告马臣及被告大连新能源汽车应用中心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新剩余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7,064.77元(46,735.37元+329.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振军、被告马臣及被告大连新能源汽车应用中心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245元,由原告李新承担1,368元。司法鉴定费4,240元由被告张振军、被告马臣及被告大连新能源汽车应用中心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544元,由原告李新负担1,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菲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