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8民初7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赵素珍与怀来县友诚商贸有限公司、裴艳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素珍,裴艳东,怀来县友诚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8民初7958号原告赵素珍,女,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代理人冯大力,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来勇,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裴艳东,男,1981年2月1日出生。被告怀来县友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小南辛堡镇商业街。法定代表人裴艳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负责人陆士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博,男,汉族,1985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德鹏,男,汉族,1980年1月14日出生。原告赵素珍与被告裴艳东、怀来县友诚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珍的委托代理人冯大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艳东、怀来县友诚商贸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素珍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裴艳东雇佣的司机贾鹏飞驾驶汽车行驶至密云区X镇X村路段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我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贾鹏飞、赵素珍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4706.51元、营养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护理费1668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366560元、被扶养人合理性生活支出1155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65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电动自行车、手机、服装等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其他费9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844194.21元,分责后赔偿483097.1元;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怀来县友诚商贸有限公司无答辩。被告裴艳东无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怀来县友诚商贸有限公司的×××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其伤残损失;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怀来县友诚商贸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贾鹏飞驾驶该公司的重型半挂车(车牌号:×××)汽车行驶至密云区大城子镇关上村路段时,与原告赵素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接触,造成赵素珍身体受伤、两车损坏及赵素珍服装污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贾鹏飞、赵素珍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素珍之伤经诊断为:“左上肢难愈性创面;左侧胸壁左肩背术后窦道;左肘关节开放性外伤;胸壁挤压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锁骨远端骨折;肺部感染”。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赵素珍分别符合Ⅹ级、Ⅹ级、Ⅷ级、Ⅷ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0%);二、建议其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三、左侧锁骨、左侧多肋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详见附件。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2016)临床鉴定第1322号司法鉴定书附件:关于赵素珍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处肋骨骨折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说明如下:1、本所尊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2、本所尊重法院采纳临床诊断或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意见;3、如双方未达成共识,我所就本案在咨询本市二级以上医院治疗方案,了解到其一般所需费用:15000元—20000元人民币;上述费用仅供参考,具体也可以参照实际发生情况。原告赵素珍受伤后,于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92天,为治伤支付医疗费344706.51元、护理费(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月8日共70日)11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为做法医鉴定支付鉴定费6650元。被告怀来县友诚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出示×××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怀来县友诚商贸有限公司。另查,被告怀来县友诚商贸有限公司系×××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人。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合理性生活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他费、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问题,原告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贾鹏飞的陈述;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单据;行驶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受损车辆照片;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贾鹏飞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素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素珍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贾鹏飞、赵素珍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怀来县友诚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裴艳东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怀来县友诚商贸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怀来县友诚商贸有限公司按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份额予以赔偿。原告赵素珍系非农业户籍,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合理性生活支出合理,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及司法鉴定结论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并在交强险限额外按责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电动自行车及服装的损失,其要求的手机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其他费中的复印病历及剃头的费用,不属其因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发表的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书面答辩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该公司发表的本案原告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其伤残损失;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的书面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但被告裴艳东及怀来县友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素珍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残疾赔偿金九万元、财产损失费一千五百元,共计十二万一千五百元。二、被告怀来县友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素珍医疗费十六万七千三百五十三元二角六分、后续治疗费一万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千六百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七十五元、误工费五千四百元、护理费七千六百九十元、残疾赔偿金十三万二千六百零一元三角五分、交通费七百五十元、鉴定费三千三百二十五元,共计三十三万三千五百九十四元六角一分。三、驳回原告赵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八百六十元(原告赵素珍已预交),由被告怀来县友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七十三元,由原告赵素珍负担二百一十元(已预交四千一百六十三元);被告怀来县友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六十三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显荣人民陪审员 田印奇人民陪审员 王申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