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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八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民初732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杨陵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八村民小组。负责人:杜某甲,该组组长。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村八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村八组的负责人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62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户口出生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分配有承包地。2015年4月原告与江苏省某某市一农村青年登记结婚,户口未迁入男方,也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的任何待遇。2013年4月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7年4月20日被告给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费6272元,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支持。被告某某村八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杜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薄(户主:杜某乙)和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被告村组村民资格,应享受村民待遇;2、结婚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和其丈夫徐某某登记结婚;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在被告村组享有承包地;4、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口未迁入该村,未在该村享受任何权利。被告某某村八组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杜某某系被告村组村民,户口在被告处,且有承包地。2015年3月4日原告杜某某与徐某某结婚,徐某某系江苏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婚后原告杜某某的户口未迁至其丈夫徐某某所在村。2013年4月被告村组的部分土地被征。2016年8月31日是被告村的户口截止时间。2017年4月20日被告给每个村民分配土地补偿费6272元,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2017年5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627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杜某某户口在被告村组,依法应具有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主杜同其他村民同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数额。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未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分配土地补偿费62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八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土地补偿费62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第八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青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