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行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秋红、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秋红,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行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秋红,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5006-4。法定代表人朱伯儒,该局局长。上诉人吕秋红因与被上诉人黄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回复意见及行政给付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吕秋红与市人社局、团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均无利害关系,黄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关于吕秋红同志不服团风县劳动��社会保障局请求复核的回复意见》(以下简称《回复意见》)亦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吕秋红对《回复意见》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吕秋红另请求市人社局返还其母XX香延缓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缴纳的保险费15310元所提起的诉讼,因该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为XX香,吕秋红以原告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吕秋红的起诉。吕秋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规定,市社保局于2010年5月10日所作《回复意见》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判令确认市人社局局《回复意见》违法并予以撤销、返还XX香延缓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缴纳的保险费15310元。本院认为,吕秋红不服2010年5月10日市社保局所作《回复意见》于2017年1月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且该《回复意见》并未设定吕秋红的权利义务,故对吕秋红要求确认《回复意见》违法并撤销的起诉应予驳回;关于吕秋红起诉要求市人社局返还XX香养老保险费15310元,因吕秋红与该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亦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吕秋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子雄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