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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3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玉珍与田立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珍,田立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3民初353号原告:胡玉珍,女,1949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委托代理人欧军,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立新,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委托代理人杨昌生,湖南知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玉珍与被告田立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晓英担任记录。原告胡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军、被告田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珍诉称,原告胡玉珍在凤凰县青明湾拥有宅基地一处,用地面积为169㎡,并于1993年办理了相关的建设、用地规划手续,2013年7月,原告委托其女儿姚伟与向乔林签订建房协议。之后,向乔林与被告田立新一起进场施工。2015年8月房屋交付时,原告又与向乔林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除对以前房屋分配进行调整外,同时对该房屋顶层使用权及一楼空间权属也进行协商确认。在此期间,由于向乔林与被告田立新之间可能存在其它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未清,导致双方在法院进行诉讼处理。法院对该案进行判决,现在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但被告田立新现在强行在原告管理使用的一楼空间处,修建隔离设施,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事多次找被告协商、劝阻,也向相关部门和人员反映,但被告仍然强行施工。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胡玉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1993年11月8凤凰县城乡建设规划管理局办公室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拟证明土地来源合法、建房手续齐全的事实;2、《建房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向乔林签订建房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说明及对原告拥有一楼空间有约定的事实;3、照片五页,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田立新口头辩称,一、向乔林承包给被告修建房屋,被告施工完毕后,向乔林没有支付被告工程款,当时由于向乔林没有支付工程款,被告就没有封墙,现在向乔林一直没有支付被告工程款,所以被告就封墙隔离成套房,折抵向乔林欠被告的工程款。二、补充协议是虚假的,根本不存在,不是向乔林本人与原告签订的的。三、被告现在隔离空间抵欠被告的工钱,也是理所当然的。被告田立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16年4月22日凤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780号、2016年10月8日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31民终50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有五套房子的处分权及向乔林至今欠被告工程款的事实;2、2015年9月10田立新与胡玉珍签订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整栋房子仅有五套房子的处分权的事实;3、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对一栋改造装修并不影响住户居住、通行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许可证不具有法律效力,许可证期限已过,建房时,许可证已失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建房协议》是无效的,向乔林无建房资质,被告认为《补充协议》缺乏客观真实性,不具有合法性,该房屋无相关手续,不具有处分的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建房协议》、《补充协议》属违法出让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该两份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无效,但该证据与原告的诉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就原告胡玉珍与向乔林之间对房屋进行分配的约定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仅能够证明被告田立新与向乔林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持有异议,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对一楼空间进行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就房屋入住、水电、办证事项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没有对一楼空间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本院执行人员阻止被告动工改造,被告不听劝告,仍执意动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照片能反映被告田立新对一楼空间进行改造的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异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玉珍委托姚伟(系原告之女)与案外人向乔林于2013年7月3日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向乔林出资对原告胡玉珍所有的位于青坪湾苗圃处一块房屋基地进行修建楼房四层;房屋建成后,原告拥有四套房屋的所有权,其余由向乔林所有,若向乔林修建房屋超出四层,每超出一层,则需给原告一套房屋。协议签订后,向乔林委托被告田立新组织施工建设房屋。房屋建成后,原告胡玉珍与向乔林于2015年8月6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房屋所有权重新进行分配,约定原告胡玉珍拥有5套房屋所有权及享有顶楼使用权,且一楼公共空间由原告胡玉珍统一管理。被告田立新施工完毕后,由于向乔林拖欠被告田立新工程款,故被告田立新于2015年12月23日以向乔林、胡玉珍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向乔林、胡玉珍支付工程款,经本院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向乔林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支付原告田立新人民币614375元;二、驳回原告田立新对被告胡玉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田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向乔林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湘31民终50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案外人向乔林一直没有向被告田立新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田立新便将一楼空间改造成套房折抵工程款,被告田立新已将B单元的一楼两套房屋出售,目前改造的系A单元的一楼空间。原告胡玉珍认为被告田立新现改造A单元一楼空间的行为属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胡玉珍为此事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田立新立即停止施工,并拆除其修建在原告胡玉珍管理、使用的一楼空间内的部分建筑;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本院调取了本院(2015)凤民初字第780号卷宗进行阅卷,查明案外人向乔林在此案中向本院提交的3号证据《补充合同》系本案原告胡玉珍与案外人向乔林于2015年8月6日签订,在此案中被告田立新对3号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本案中,《建房协议》、《补充协议》系原告胡玉珍与案外人向乔林之间合作建房的约定,且被告田立新在本院审理的(2015)凤民初字第780号案中,均认可这两份协议,原告胡玉珍对一楼公共空间有管理的权利。虽然两份协议违反了我国国家土地管理的相关法规政策,认定无效,但在政府对该违建房尚未处理前,目前被告田立新将原告胡玉珍管理的一楼空间进行改造折抵案外人向乔林欠其工程款的行为,存在过错,侵权事实成立,故原告胡玉珍作为管理人,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立新以原告证件不全、违法建房、折抵向乔林欠其工程款为由不能排除其侵权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要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案外人向乔林拖欠被告田立新工程款的问题,经本院及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完毕后,此判决尚未执行完毕,故被告田立新改造房屋折抵工程款此举实为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拆除原告胡玉珍所管理的坐落于凤凰县沱江镇青明湾的房屋A单元一楼空间隔离设施,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胡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田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田志刚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欧晓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