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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州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徐灿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7民终655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灿丽,广州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灿丽,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凯韵,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悉奥路一区酒店公寓)自编B2。法定代表人:姜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嗣彦,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媚,广东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徐灿丽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灿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奥园公司所有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奥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xx别墅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下简称补充协议)经过法定程序与事实不符,存在程序重大瑕疵。事实上,该调整价格的补充协议程序严重违法。主要有:1、投票环节,持同意调整价格观点的业主尚未达到业主代表一半的法定比例。物业公司在2014年3月19日公示的《关于调升xx东西街物业服务费的意见征集结果的公告》里第2栏表示同意的户数为212户,但目前有101户对投票内容有疑问。在此部分业主强烈要求下,物业公司负责对101户业主进行分批验票,在2014年8月13日验票的第一天物业公司只是拿出了复印件来,就已经发现许多当时投票同意的户主里面是被冒签和作假的,物业公司马上拒绝继续验票,并不做任何解释。2、公示环节,严重缩短公示期限,在未过公示期的情况下,奥园公司就同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关于调价的补充协议,并在2014年4月公示期内实施收取新管理费。3、验票环节,在开箱验票期间应有召集业主代表、业委会、居委会等人员见证,而上述人员均未到场。鉴于业主委员会在通过调价决议方面的上述瑕疵,基于该决议而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也是缺乏合法依据的,奥园公司无权依照该补充协议要求徐灿丽支付管理费。二、奥园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不符合同约定。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尽心尽责为业主提供服务,但奥园公司却多次粗暴停止徐灿丽汽车出入卡的使用,物管员上门骚扰业主。奥园公司还擅自改变会所、小区幼儿园等公用设施使用功能,违反《xx别墅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19条的约定,徐灿丽有权拒付新增的物业管理费。三、奥园公司的收费标准一直未获得政府合法确认。针对调价程序方面的瑕疵,番禺区物价局已经在2014年约见业主代表,并表示已经责令奥园公司就加价事情整改,重新启动加价程序。但奥园公司迟迟未进行整改,更未重启新的加价程序,物价部门也未确认其进行过整改,对其价格调整的合法性至今未给予确认,因此徐灿丽有合法的依据要求奥园公司按照原有标准缴纳物业费,有权行使合法抗辩权拒付新增的管理费。四、补充协议本质上无效,本案应该查明补充合同效力。我方并非不愿意缴纳物管费,而是对缴纳标准有异议。物业管理处一直要求以新的收费标准支付方物管费,但是我方认为其主张的补充协议无效力。被上诉人奥园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护一审判决,徐灿丽主张补充协议本质上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奥园公司与业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的主体资格合法,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没有任何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存在。徐灿丽所主张的签订补充协议前的调价的表决和公示的问题并非由奥园公司作出,而是由业委会通过书面的业主大会的形式进行表决和统计,由业委会根据表决结果代表全体业主与奥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徐灿丽没有证据证明业委会的做法有违法的情形存在,因此没有理由要求认定补充协议无效。徐灿丽应当履行业主义务,按照业主大会表决后的收费标准履行缴费义务。2015年4月24日,奥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徐灿丽向奥园公司支付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市良路9号东4街13号房屋自2014年5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及违约金;物业管理费按318元/月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4月为3816元,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4日止为528.19元;二、徐灿丽向奥园公司支付涉案物业自2014年4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止的分摊路灯费,暂计至2015年3月为62.23元;三、徐灿丽向奥园公司支付涉案物业自2014年4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民用水费以及违约金;民用水费暂计至2015年3月为414.06元,违约金按千分之一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4日为57.77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徐灿丽承担。审理过程中,奥园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徐灿丽向奥园公司支付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市良路9号东4街13号房屋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4452元(按318元/月的标准计算)以及滞纳金(以每月的物业服务费318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欠费的次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徐灿丽向奥园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3月的分摊路灯费62.23元;三、徐灿丽向奥园公司支付涉案物业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3月的民用水费414.06元以及滞纳金(滞纳金按千分之一标准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一审案件诉讼费由徐灿丽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奥园公司是一家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原名广州奥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12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广州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市良路9号东4街13号房屋的登记权属人为徐灿丽,建筑面积为236.9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发证日期为2008年8月8日。广州市番禺xx别墅花园业主委员会(第五届)(以下简称xx业委会)于2012年7月19日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以下简称番禺国土局)进行备案,任期由2012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2012年6月30日,xx业委会作为甲方与奥园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xx别墅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代表xx别墅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良路9号的xx别墅花园委托于乙方实行包干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乙方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代收住宅单元水、电费、应分摊的公共用水、电的费用、其他公共设备、设施维护费及以上费用逾期所产生的滞纳金;业主应按照乙方物业服务制度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等属于乙方收取或代为收取的各项费用,如果因为业主拒绝交纳致使乙方不得不通过诉讼或者仲裁途径追索相关费用时,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额外费用有权要求业主承担;乙方应当公开收费标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费及其他服务费用;本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户型按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其中金乐苑、金福苑别墅A型240元、B型240元、C型220元、D型210元,倚翠别墅B型390元、C型370元、E1型300元、E2型230元,洋房F1型130元、F2型170元,乙方有权按实际收支情况作适当调整,但应经法定程序;每月的5日至25日为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缴纳当月服务费用的缴费期,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费用的千分之一交滞纳金;公共梯灯、路灯每月电费从总表平均分摊到各户业主;乙方违反本约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清退;双方可对本合同的条款进行补充,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期满本合同自然终止,双方如续订合同,甲方应在该合同期满三十日前向对方提出书面意见,但在双方没有提出书面续订合同,而乙方如常提供管理服务的情况下,则视合同自然延续。本案徐灿丽的涉讼物业属于金乐苑、金福苑别墅C户型住宅。2013年12月15日,xx别墅花园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xx物业中心)向广州市番禺区xx街xx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番奥居委)发出《关于2014年调整xx别墅花园物业服务费的函》,称根据其司2013年1至11月的经营情况,管理费收入与基本支出差距较大,入不敷出,经与xx业委会商讨,拟对物业服务费进行调整。2013年12月18日起,xx业委会委托xx物业中心向xx别墅花园业主按户发放了《关于调升xx东、西街物业服务费的意见征询函》。2013年12月23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桥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桥南街道办)作出《〈xx别墅花园调升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复函》,要求xx物业服务中心按照《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开展相关工作,并在番奥居委的指导、监督下依法依规进行。2014年3月16日,xx物业中心向番奥居委发出《关于xx别墅花园东、西街提升物业费开箱点票的邀请函》,称拟在3月19日开箱点票,特邀番奥居委安排人员参加。2014年3月19日,xx业委会向xx别墅花园东、西街全体业主发出《关于调升物业服务费的意见征集结果公告》,统计结果为:xx东、西街总户数为420户,总面积为103953.42平方米,参与计票人数为369人,占全区的88%,参与计票面积为91115.03平方米,占全区的88%,其中,有212户同意,占全区户数的50.48%,持同意意见的总面积为53597.19平方米,占全区51.56%;持反对意见的有87户,面积为21216.54平方米,户数及面积分别占全区的21%及20%;另加上持赞成大多数意见的70户(总面积为16301.3平方米),同意调升xx东、西街物业服务费意见的户数为282户,占全区的67.14%,同意面积为69898.49平方米,占全区的67.24%。2014年4月1日,xx物业中心发出《致xx别墅花园业主的一封信》,称若业主对管理费提升有任何异议或建议,可通过书面形式反映,并于2014年4月10日前用挂号信寄达xx别墅花园物业管理处(以邮戳日期为准),或是将意见和建议自行交由xx别墅花园物业管理处,逾期未寄达或未送达的视为同意本次管理费的提升方案。2014年4月17日,以徐灿丽、杨j9等为代表的业主就xx别墅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费调升等问题向番禺国土局反映情况,番禺国土局向其收取了信访资料并出具了《收件回执》。2014年4月20日,xx业委会作为甲方与奥园公司作为乙方签订《〈xx别墅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甲方召开xx别墅花园业主大会,经相关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xx别墅花园金乐苑、金福苑别墅管理服务费调整为A型348元/元、B型333元/月、C型318元/每月、D型298元/月;xx别墅花园金乐苑、金福苑别墅管理服务费标准的上述调整自2014年4月1日起生效,即自2014年4月1日起,xx别墅花园金乐苑、金福苑别墅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按调整后的管理服务费标准向乙方缴纳管理服务费。《补充协议》盖有xx业委会及奥园公司的印章。2014年4月25日,番奥居委作出《关于调整xx别墅花园东、西街物业服务费的工作情况说明》,称其于2013年12月接到奥园公司口头通知,要求提升xx别墅花园东、西街物业服务费,随后奥园公司按相关要求向居委及街道提出书面申请,街道同意奥园公司在居委监督指导下召开业主大会进行表决。按照国土部门和街道的工作指引要求,本次物业调价的主体由xx业委会负责,奥园公司配合,居委会进行监督。入户表决过程中居委派人对物业公司的调价入户表决进行了抽查监督,并未发现违规行为。3月16日居委收到奥园公司和xx业委会的开箱点票邀请,但由于点票日与居委换届选举工作有冲突,故街道和居委均未派人参与开箱点票。事后,街道和社区对本次表决结果进行了详尽了解并要求奥园公司和xx业委会按要求将表决结果公示了一个月。过程中收到部分业主反对调价的投诉,经过解释后部分业主表示理解,但仍有部分业主反对并要求对表决过程进行验证。居委会将继续做好调解工作。2014年5月4日,因部分业主对奥园公司按调升后的物业管理费标准收取相关费用提出异议,xx物业中心向xx别墅花园业主发送《关于xx别墅花园东、西街物业服务费问题的复函》,复函中对业主的质疑作出了解释,并称本次调价是在区国土房管局、桥南街道办、番奥居委的监督和指导下以xx业委会为主导依法依规进行。2014年5月29日,番禺国土局就徐灿丽、杨某等业主反映的xx别墅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费调升等问题作出穗番国房信[2014]185号《信访复函》,就反映的调价问题、召开业主大会问题等作出了回复。2014年6月16日,桥南街道办向杨某作出南信(访)[2014]4号《群众来访告知书》,就其反映的问题作出回复。2014年7月7日,桥南街道办向徐灿丽出具《群众来访告知书》,称经其与奥园公司番禺区分公司协商,决定于2014年7月11日至7月15日在xx别墅花园公布业主表决明细,如业主对公布的内容有异议,可进行验票登记,查阅本人表决票原件。2014年8月7日,桥南街道办再次出具《群众来访告知书》,称在2014年7月11日至7月15日的业主表决明细结果公示期间,共有252户登记反映情况,与公示结果一致的为151票,其中,同意39票,反对86票,随大多数14票,未表决12票,而另外对公示结果有疑问的为101票,要求物业管理公司负责对有疑问的101票业主进行分批验票,验票程序按照物业管理公司提出的《xx别墅花园提升物业管理费表决票验票程序》执行,桥南街信访办、综治办、司法所将对验票过程进行监督,确保公平、公正。2014年8月19日,xx物业中心向徐灿丽发出涉讼物业《物业服务费催缴函》,称徐灿丽从2014年5月起至今一直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1490.89元,并要求徐灿丽于2014年8月27日前到奥园公司番禺分公司客户服务前台缴清所欠相关费用,否则将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徐灿丽加收滞纳金并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损失将由徐灿丽承担。2015年4月24日,奥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诉讼中,奥园公司称徐灿丽自2014年5月就欠缴涉讼物业的物业管理费,自2014年4月起欠缴分摊路灯电费及民用水费。徐灿丽确认其于2014年5月起再无缴纳过物业管理费,但其主张其未缴费的原因是奥园公司要求其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缴费,而《补充协议》的签订违反了法定程序。另徐灿丽主张在奥园公司接管xx别墅花园前其无须支付分摊路灯费,故其不同意支付。再就欠缴的民用水费,徐灿丽予以确认,并表示其一直同意支付,只是奥园公司拒绝向其收取。奥园公司则认为《补充协议》是由奥园公司与xx业委会依法签署,物业服务费提升前征集业主意见、统计及公告过程是以业委会为主导,奥园公司仅仅提供协助,因此提价程序以业委会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征集业主意见,大部分业主同意后才签署了《补充协议》,提价过程合法。庭审过程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徐灿丽表示其暂未就《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事宜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奥园公司向番禺国土局申请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该局就奥园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备案并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了《广州市番禺区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回执》,其上载明承接项目为xx别墅花园,选聘单位为xx业委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一审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就上述《备案回执》于2015年9月18日向番禺国土局(现为“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发函调查。该局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复函》(穗番国房函[2015]1775号),内容如下:经查,我局于2015年4月20日依申请向广州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出了合同备案回执,该回执所要求的备案材料包括:一、广州市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申请表;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三、物业服务经理个人资料登记表;四、广州市物业服务经理资格证书;五、物业服务合同;六、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和业主大会决定证明材料。其中2014年4月20日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为广州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属地街道指导下通过书面业主大会的形式通过并与广州市番禺区xx别墅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调整物业管理费协议,并提供了业主大会表决材料及统计结果,情况属实。奥园公司对《复函》质证认为,该复函明确反映了《补充协议》的备案过程,也表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加价是通过业主大会表决决定的结果,合法有效。而徐灿丽质证认为复函仅反映《补充协议》经过备案,但不代表《补充协议》的签署合法。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奥园公司要求徐灿丽按照其与xx业委会签订的《xx别墅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徐灿丽虽辨称《补充协议》的签订过程不合法,但经一审法院询问,其表示暂未就《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事宜提起诉讼。本案审理的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奥园公司已举证证明《补充协议》的签订经过了法定程序并经国土部门的备案,在《补充协议》未被依法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徐灿丽作为xx别墅花园的业主仍应依照《xx别墅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其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涉讼物业每月物业服务费为318元,故徐灿丽应向奥园公司支付涉讼物业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4452元(318元/月×14月)。《xx别墅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每月的5日至25日为当月物业服务费的缴费期,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费用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故就奥园公司要求从欠费次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滞纳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该约定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而奥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除了物业服务费的利息损失以外,其还存在其他损失,故一审法院依法将该滞纳金的计付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此,徐灿丽应向奥园公司支付其欠缴的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每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以每月的物业服务费3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欠费的次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就奥园公司要求徐灿丽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路灯分摊费62.23元的主张,因《xx别墅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已约定奥园公司可向业主收取应分摊的公共用水、电的费用,同时奥园公司亦提供了徐灿丽欠费前的缴费发票,用以证明徐灿丽于欠费前亦有向其支付路灯分摊费,而徐灿丽对上述发票亦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予以合理采信,徐灿丽应向奥园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路灯分摊费62.23元。再就奥园公司要求徐灿丽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民用水费414.06元的诉请,因徐灿丽对该费用并不存在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就奥园公司所主张的民用水费滞纳金,因《xx别墅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未就民用水费的支付时间及其滞纳金的计付标准作出明确约定,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4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徐灿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奥园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4452元及其滞纳金(每月物业服务费的滞纳金以每月的物业服务费3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欠费的次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徐灿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奥园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路灯分摊费62.23元及民用水费414.06元;三、驳回奥园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徐灿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灿丽负担。本院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徐灿丽向本院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意见征集结果的公告,拟证明公告造假且公告中的提价违反程序;证据2桥南街道《群众来访告知书》,拟证明大部分业主对提价不知情且业主大部分表示不同意;证据3《xx别墅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补充协议中印章使用不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证据4区长专线回复(物价局出具),拟证明提价手续不合程序;证据5《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区长专线回复附属文件),拟证明《补充协议》是伪造的协议。证据6《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住建局回复附属文件),拟证明奥园公司提供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与证据5的不符;证据7诉讼材料收转清单,拟证明徐灿丽申请追加业委会为第三人,查实提价过程及审查《补充协议效力》;证据8“EMS快递详单”,拟证明法官口头同意追加第三人,直到2016年9月7日才收到不予追加裁定书;证据9证据清单、证据10备案回执(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拟证明物业管理费调整应向物价局备案,但涉案小区2014年4月1日提价,备案是2015年4月20日,备案不符合程序。奥园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一份复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从公告的主体来看与奥园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该业委会的行为不能等同奥园公司的行为,徐灿丽将业委会与奥园公司相混同是错误的,因此对证据1的关联性、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4徐灿丽在一审中提交过,不是新证据,质证意见以一审为主。证据3是双方一审中均提交过,三性以我方一审中提交的意见为准。证据5是复印出来的,盖章不清楚,来源不清,三性均不予确认。无论证据5、6是否真实,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是业主在成立业委会的过程中表决通过的关于业主大会的议事规则,奥园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只是接受业委会的聘请提供物业服务,并没有权力对业委会的议事规则进行处理,无论是否一致,都与奥园公司不相关联。证据7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因此不发表意见。证据8无法证明徐灿丽想要证明的内容。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xx业委会已和奥园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进行了调整,该补充协议系xx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签订,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故奥园公司要求徐灿丽按照该补充协议确定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徐灿丽主张该补充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程序瑕疵,但其并未提起撤销之诉,在该补充协议未被依法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徐灿丽仍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徐灿丽主张奥园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徐灿丽以此抗辩其有权拒付新增的物业管理费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徐灿丽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徐灿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灿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民审判员 蔡培娟审判员 谭红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