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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4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黄雅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黄雅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707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勇,该公司职员。被告:黄雅萍,女,198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金融公司)与被告黄雅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雅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田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雅萍归还借款本金114044.08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2752.86元,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黄雅萍归还截至2015年10月28日的罚息612.85元及催收工本费14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苏E×××××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黄雅萍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丰田锐志汽车向原告借款13986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还本息为4317.83元,《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28日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用上述借款购买了车辆,登记的车辆号牌为苏E×××××,被告在原告的协助下办理了上述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进入还款期后,被告自2015年6月28日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10月29日寄送《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通知函发出之日即为收回贷款日,并要求在发函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118809.79元,但被告至今逾期未归还。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黄雅萍辩称,2014年10月,被告与家住河南的案外人文武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当时文武要办理贷款买汽车,但其户口不在本地无法贷款购车,要求被告出面办理贷款手续,当初被告与文武约定,每月贷款本息4317.83元由文武偿还,直至还清。但在贷款办理完成汽车提回不久,文武就将汽车开回老家,自2015年1月起就不再还款,也不再与被告联系,在无法联系文武本人,被告又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产生了本案诉讼。目前被告无其他任何收入,确实没有还款能力,请求法院根据被告实际情况作出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3日,丰田金融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与黄雅萍(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黄雅萍为购买丰田锐志汽车向丰田金融公司贷款,贷款金额为13986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实际利率8.325‰,贴息利率2.5‰;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4317.83元;当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调整届时适用的实际利率相对应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月利率时,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将进行相应(不论该等调整时本合同是否已经生效);调整后的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应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许可的范围内,并将从贷款人确定的调整日期起的下一个还款日开始生效。借款人确认,贷款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调整合同利率和实际利率不属于合同条款的变更,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借款人每期的还款日为应还款月与贷款拨付日相对应的日期,如该月没有与贷款拨付日相对应的日期,则该月的还款日为该月的最后一个自然日;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至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合同项下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人民币100元,如果逾期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人民币300元;借款人同意,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贷款人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提取并占管抵押车辆(采取该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借款人同意就该等措施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有权选择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解除贷款合同,贷款人选择提前收回贷款或解除贷款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指定的收回贷款日之前(含当日)或贷款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在指定的收回贷款日之前或贷款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偿还的,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的利率与本条第一款约定的罚息利率相同,并至借款人全部清偿之日止,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而未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5、由于借款人的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借款人因购买汽车需要,愿以所购汽车为抵押物向贷款人借款,担保人(包括抵押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人承担同样的义务与连带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抵押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双方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丰田金融公司按约向黄雅萍发放了贷款139860元,黄雅萍以上述借款购得丰田锐志汽车一辆,登记车牌为苏E×××××(车辆识别代码LFMBEC4D8E0243469),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办妥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借款后,借款人黄雅萍自2015年6月28日起开始未能按月还款,2015年10月29日,丰田金融公司向黄雅萍邮寄了《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宣布提前收回发放的全部贷款,要求借款人黄雅萍在五个工作日内归还贷款本息、费用等,但黄雅萍未能归还。为此,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截至2015年10月28日,黄雅萍结欠丰田金融公司借款本金114044.08元、利息2752.86元、罚息612.85元、催收工本费1400元。上述事实,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对账单》、《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还款清单、催收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丰田金融公司与被告黄雅萍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雅萍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还款,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丰田金融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黄雅萍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工本费等。被告黄雅萍作为抵押人将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丰田金融公司对上述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丰田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雅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4044.08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2752.86元、罚息612.85元、催收工本费1400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月利率)8.325‰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黄雅萍提供抵押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FMBEC4D8E0243469)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黄雅萍负担,该费已由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被告黄雅萍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10-55530104xxx17676。审判员  肖建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贝 宇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