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来济、李祥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来济,李祥云,王左济,王庆艾,王飞,傅淑翠,王团洛,吴正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282号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东海县牛山街道海陵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新刚,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来济,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李祥云,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王左济,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王庆艾,女,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王飞,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傅淑翠,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王团洛,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已故)被告:吴正玲,女,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来济、李祥云、王左济、王庆艾、王飞、傅淑翠、王团洛、吴正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新刚及被告王左济、王飞、傅淑翠、吴正玲参加诉讼。被告王来济、李祥云、王庆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来济、李祥云夫妻于2015年5月25日在石梁河支行借款100000元,定于2016年5月20日到期,由王左济、王庆艾、王飞、傅淑翠、王团洛、吴正玲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左济辩称,担保是事实,但东海县农村商业银行石梁河支行已经与我协商好了,对我不起诉。被告王飞、傅淑翠辩称,担保是事实,应该由借款人偿还。被告吴正玲辩称,担保是事实,应该由借款人偿还。被告王来济、李祥云、王庆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2、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东海县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联保协议,证明联保责任;4、贷款欠息说明,证明还款情况。被告王左济、王飞、傅淑翠、吴正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左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左济已经偿还了自己所欠的50000元及为王来济担保的25000元;2、与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梁河支行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在被告王左济结清本人名下所欠的50000元贷款及偿还了为王来济担保的25000元后,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梁河支行放弃了对王左济起诉的权利,免除了王左济和王庆艾的还款责任。针对被告王左济的上述举证,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还款凭证,无异议;对于该份协议,因为石梁河支行没有经过上级部门的同意,私自与被告王左济出具的,因此不具有效力,不同意免除王左济的还款责任。被告王飞、傅淑翠、吴正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清楚王左济还款的事,也不认可王左济与石梁河支行达成的协议,不同意免除王左济的还款责任。针对上述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还款凭证,其上盖有原告石梁河支行的业务章,并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王左济与原告石梁河支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王左济结清本人名下贷款本息,同时承担部分担保责任,偿还王来济名下贷款本金25000元,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梁河支行对王左济不予起诉。该协议中以“户”为单位,包括户主及其妻子。现王左济已按照约定偿还了本人名下50000元贷款,偿还了为王来济担保的25000元,已经履行了该协议约定,因此该协议条件已成就。原告虽认为石梁河支行无权出具此类协议,但石梁河支行是原告分行之一,且系本案涉案贷款的发放人,并且在协议书上加盖了业务专用章,因此,本案被告王左济有理由相信石梁河支行作出的协议。石梁河支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王左济已经于2016年12月27日按照协议履行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于该份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通过对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21日,被告王来济、李祥云、王左济、王庆艾、王飞、傅淑翠、吴正玲及王团洛与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石梁河支行(原石梁河信用社)签订“阳光信贷”最高额联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的联保有效期内,联保小组成员对本联保组内的所有成员在联保有效期间最高借款额不超过本联保协议约定的最高额借款额度内的每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被告王来济、李祥云享有的最高借款额度为100000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王来济、李祥云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石梁河支行(原石梁河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定于2016年5月20日到期偿还,约定借款年利率11.78%,逾期还款的,在原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5月25日由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石梁河支行(原石梁河信用社)向被告王来济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给付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王左济于2016年12月27日还款25000元,剩余本金和利息未有归还。借款到期后,担保人王飞、傅淑翠、王左济、王庆艾、吴正玲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初升级为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承担。再查明,本案被告王团洛已于起诉前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保协议、借款借据、贷款欠息说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来济、李祥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还本金25000元,尚欠本金75000元,事实清楚,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来济、李祥云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石梁河支行与被告王左济所签订的协议,协议中以“户”为单位,应包括了王左济及其妻子王庆艾。后被告王左济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虽辩称该协议未得到上级部门的批准,但石梁河支行是原告分行之一,且系本案涉案贷款的发放人,并且在协议书上加盖了业务专用章,因此,本案被告王左济有理由相信石梁河支行作出的协议。石梁河支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其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王左济已经于2016年12月27日按照协议履行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于该份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王飞、傅淑翠、吴正玲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王来济、李祥云、王庆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来济、李祥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8%,从2016年2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止。以7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1.78%,从2016年12月28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5.89%,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止。以75000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89%,自2016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王飞、傅淑翠、吴正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王来济、李祥云、王飞、傅淑翠、吴正玲负担(先由原告垫付,五被告于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侍海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