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1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庆久与被上诉人张海天、张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庆久,张海天,张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再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庆久,男,1942年7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天(曾用名张海川),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忠,男,1930年10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上诉人谢庆久与被上诉人张海天、张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1243号民事判��。宣判后,张海天、张玉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辽11民终6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谢庆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辽11民申4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辽11民再4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重审。辽宁省盘山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2017)辽1122民再1号民事判决,驳回谢庆久对张海天、张玉忠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谢庆久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谢庆久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盘山县人民法院(2017)辽1122民再1号民事判决,改判决二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承担利息(2015年6月23日前利息)人民币52840元及付���日止利息;2、一、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海天、张玉忠未答辩。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1243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00年5月23日,被告张玉忠因次子张海天买车向原告谢庆久借款3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载明:“购轿车用款”。因该笔借款是为张海天所借,同年6月1日,张玉忠又另给原告书写一份借据,内容是:今借款3万元用于购车;利息每月每元按2分计算,从2000年6月1日开始执行;此款按使用期长短付利息。张海天在“借款人”处签名“张海川”,张玉忠在“中保人”处签名。该欠据出具后,张玉忠未收回2000年5月23日出具的欠据,仍保留在原告处。2003年6月23日,张玉忠偿还原告7000元本金,在6月1日的借据中间,添写了“2003年6月23日海彪(指张��忠长子张海彪)已还(7000元)”。此后,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张海天共偿还利息35000元,对于本金23000元及余欠利息始终没有偿还,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3000元及余欠利息52840元。该判决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海天向原告谢庆久借款3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协商按月利率二分支付利息,其额度尚未达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有效。本案中的借据是被告张玉忠所写,其本人在“中保人”处签名,应作保证人解释。通常情况下,借款一方偿还全部借款或者部分借款时,应收回原来的借据或另行注明偿还借款的金额及时间。原告提交了借据,举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张海天提出2004年6月前,偿还了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主张,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张海川已经偿还借款利息35000元的事实,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对方当事人有力,予以采信。因被告于2000年6月1日出具的借据中约定了计息起始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00年5月23日开始给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海天对其提出的已经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天偿还原告谢庆久借款本金23000元,并承担此款利息5284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小于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数额),本息合计758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玉忠对被告张海川所负上款债务承担���带清偿责任。被告如逾期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8元,由被告张海天承担,有被告张玉忠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张海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忽略了上诉人还款的客观事实。事实上,上诉人于2004年6月前将本案的全部欠款本息都给付了被上诉人这是本案的不争事实。通过被上诉人原审起诉状中明显看出上诉人已经还款35000元,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自己承认的数额,加之本案张玉忠还款的20000元这些款项都是2004年6月前的还款数额。还款时被上诉人都没有打收条,欠款本息还清时上诉人也没有收回两张欠条,原审法院忽略了这一重要客观事实,导致错判。2、上诉人为了拉回诉讼时效,竟然自己给自己打一张收条,收条时间是2014年上诉人给付的利息,收条是在上诉人手中,怎能跑到被上诉人手中,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未给上诉人打过任何一张收条,被上诉人也拿不出其他收条,也就是说,截止到2004年6月前上诉人就还清了被上诉人全部借款本息。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自己罗列的还款时间是错误的。因此,时隔11年后被上诉人主张欠款于情无理,于法无据。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庆久庭审中辩称:2000年5月份我借给张玉忠3万元,要求利息每月每元2分,2000年6月份张玉忠给我补了张借条3万元,借款人变成上诉人张海天,中保人是张玉忠,当时张玉忠怕上诉人张海天不还钱,所以又补了张欠条,这两张欠条都是由我保管的,两张欠条其实是一回事。2003年6月份张玉忠还我7000元,当时他说是他的长子张海彪还的,让我在本金中去掉7000元,本金剩余23000元。2007年6月份张海天还我2万元利息,我给他打了一张单联收据。2010年12月份张玉忠还我1万元利息,我给他打了一张单联收据。2014年1月份张玉忠还我5000元利息,这5000元我用复写纸打了两联收据,我留下了上联,下联我给张玉忠了。2015年9月份我托张海天的律师帮我要钱,开始推拖,后来张海天说让我起诉,我和张玉忠、张海天对过账,并把借据复印给他们俩。2013年12月份陈福印开车同我一起去高升找张海天要钱。上诉人说2004年6月份之前钱已经还完不属实,钱还完了借据为何还在我手中,因为2003年还我7000元的时候都在借据中标注了,为什么2004年6月份还钱没有标注呢。上诉人说的还款时间和还款数额都不属实,本金欠我23000元,2003年利息应当是21600元,2004年利息5520元,三笔共计50120元。但上诉人称还了一笔35000元,一笔20000元,一共55000元,多还了48800元。上诉人称我没有打收条不属实,上诉人所述的超过诉讼时效不存在,2014年1月份还我5000元,2013年我亲自到张海天那要钱,起诉前也在要钱,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000元的收据是复写的,第一联收据自然在我手中,另一联收据给上诉人了,收据属实。本院(2016)辽11民终64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对于本金23000元及余欠利息始终没有偿还和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不一致外,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判决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已偿还被上诉人谢庆久23000元的认定。本案属于其父借款转移给上诉人形成的债务转移法律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享有该债权23000元事实存在。对于还款涉及还款利息��本金的认定,从达成债务转移时间到被上诉人主张的还款时间,上诉人已还本息35000元(其中包括已还本金23000元及利息12000元)。因此,应认定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谢庆久欠款本息完毕。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提供“收条”欲证明“2014年”主张过权利,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不是上诉人所写,并在被上诉人谢庆久手中,该收条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谢庆久没有提供出在此之后可证明未过诉讼时效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举证分配原则,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谢庆久的债权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其债权主张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予以撤销。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12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谢庆久对上诉人张海天、原审被告张玉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计2544元,由被上诉人谢庆久承担。二审判决生效后,谢庆久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辽11民申4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2016)辽11民再45号民事裁定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海天向谢庆久借款30000元,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经协商按月利率二分支付利息,其额度尚未达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有效。但本案对借款是否全部偿还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争议较大,再审申请人自认二被申请人分别在2007年偿还利息20000元、2010年偿还10000元、2014年偿还5000元,三次共偿还35000元利息,二被申请人对谢庆久自认还款35000元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是在2004年已将借款全部还清,二被申请人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仅为利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据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是本案的关键,原判对该事实部分未能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1民终64号民事判决以及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124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盘山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17)辽1122民再1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被告张海天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现已向原告还款42000元,上述基本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偿还款项的具体时间陈述不一致,双方又都不能提供支持己方主张的可采信证据,故被告是否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全部还款,或如尚未履行全部义务,还余多少款项应给付,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庆久对被告张海天、张玉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元,由原告谢庆久承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额30000元及被上诉人偿还数额4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还款42000元的时间双方说法不一,导致本案至关重要的还款时间节点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谢庆久主张截止2014年1月被上诉人偿还52840元,证据不足。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8元由上诉人谢庆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生审判员  李彦俐审判员  董千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