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02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翠与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雷公山民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马光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雷公山民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马光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2民初2462号原告:刘翠,生于1991年10月29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蒋世全,男,生于1961年1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胡尚勇,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雷山县丹江镇雷公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雁婷。被告:贵州雷公山民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公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双庆。第三人:马光旭,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原告刘翠与被告贵州中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贵州雷公山民族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公山公司”)、第三人马光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人民币及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依法判决原告享有被告中振名下某处商业房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5日,出借人代表贺某某根据被告汇生行对中振公司的考察、论证和完善相关手续,与被告中振公司、汇生行签订广汇借字(2014)第07-1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振公司因投资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5个月(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借款利率为每月1.8%;汇生行每月收取借款总额的0.2%的服务费;由中振公司向原告承担抵押登记、律师服务等费用;中振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按合同标的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中振公司签订雷振抵字(2014)第07-15号《抵押合同》,将中振公司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与保证人雷公山公司签订雷振保字(2014)第07-15号《保证合同》。原告还与中振公司、马光旭于同日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以汇生行公司的关联贵公司的职工马光旭作为抵押权人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物办理手续(已办理)。上述合同签订后,蒋世全等112人按约将借款转入中振公司指定账户,并出借1000万给中振公司。但被告中振公司在收到借款后,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构成严重违约。出借人代表贺某某与中振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与中振公司马光旭签订的《三方协议》以及《他项权证》的办理,均系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蒋世全等112人依法享有上述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为维护蒋世全等112名出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上列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代表贺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提起公诉,本院已立案受理,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借款项目包含在该刑事案件起诉范围中,故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芹代理审判员 刘 帅代理审判员 陈洪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雪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