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章怀勇与被告高小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怀勇,高小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2724号原告:章怀勇,1968年11月30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高小康,1976年5月10日出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章怀勇与被告高小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怀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地板,讲好铺好后给钱,但一直未给,后向原告出具了28000元的欠条。2016年6月24日,被告支付了10000元,更换欠条为18000元,至今未给,原告遂诉。被告高小康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高小康在向原告章怀勇购买地板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其至今未给付,原告主张被告还款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小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小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怀勇货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高小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筱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启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