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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5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建忠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忠,男,汉族,1960年5月17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太湖县。被告人王建忠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6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王建忠饮酒后驾驶电动车与驾驶轿车的被害人孟某在新仓镇惠民村南渠路段会车时发生矛盾,王建忠用拳头击打孟某的面部,致使其左眼部受伤。2016年9月27日,经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孟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建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王建忠饮酒后驾驶电动车与驾驶轿车的被害人孟某在新仓镇惠民村南渠路段会车时发生争执,王建忠将孟某的车钥匙拔走,孟某追上并拿回钥匙准备离开时,被王建忠阻拦并殴打。期间,王建忠用拳头击打孟某的面部,致使孟某左眼部受伤。2016年9月27日经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建忠与被害人孟某达成谅解协议,王建忠一次性赔偿孟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万元,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太湖县公安局新仓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谅解协议书、收条、证人朱某、周某、赵某、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太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伤)字[2016]8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太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建忠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建忠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太湖县司法局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建议,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建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晓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叶青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