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3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夔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郑琼徐兴碧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夔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奉节县江龙物流有限公司,李绍平,王德琼,黎炳益,李绍琼,向怀安,郑琼,李妍斐,张松明,徐兴碧,奉节县渝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3272号原告:重庆市夔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诗城西路129号1幢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075699434E。法定代表人:蒲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春颜,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被告:奉节县江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鱼复街道月牙街三峡风B幢一单元24-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00236563497516Y。法定代表人:李绍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平,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均,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绍平,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王德琼,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黎炳益,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李绍琼,女,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向怀安,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郑琼,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李妍斐,女,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张松明,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徐兴碧,女,195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奉节县渝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月牙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00236000001055。法定代表人:李绍平,经理。原告重庆市夔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夔州担保公司)与被告奉节县江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李绍平、王德琼、黎炳益、李绍琼、向怀安、郑琼、李妍斐、张松明、徐兴碧、奉节县渝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东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夔州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春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平、陈德均,被告黎炳益、李绍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绍平、王德琼、向怀安、郑琼、李妍斐、张松明、徐兴碧、渝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夔州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龙公司偿还原告代偿资金本金1772444.37元,并从2015年12月31日起以1772444.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代偿资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江龙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万元;3、判令被告李绍平、王德琼、黎炳益、李绍琼、向怀安、郑琼、李妍斐、张松明、徐兴碧、渝东公司对上述第1、2项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江龙公司所有的江龙X、江龙XX、江龙XXX三艘货船抵押剩余价值、被告渝东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轿车、被告李绍平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轿车、被告张松明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号房屋(房产证号301房地证2013字第X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被告江龙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江龙公司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原告与重庆银行奉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江龙公司贷款2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2月17日,江龙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江龙公司委托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江龙公司、李绍平、王德琼、黎炳益、李绍琼、向怀安、郑琼、李妍斐、张松明、徐兴碧、渝东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为原告的保证提供反担保。并且对被告张松明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江龙公司未按时偿还贷款及利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被告江龙公司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2072444.37元。扣减江龙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30万元,仍欠原告1772444.37元代偿资金。被告江龙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黎炳益、李绍琼辩称,我们没有在合同上签名,我们不应承担责任,请求原告赔偿我们的鉴定费15000元。被告李绍平、王德琼、向怀安、郑琼、李妍斐、张松明、徐兴碧、渝东公司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夔州担保公司于2013年9月2日成立,营业期限为2013年9月2日至永久。被告江龙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注册资本500万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江龙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约定借款年利率9%。同日原告夔州担保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夔州担保公司为被告江龙公司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由此产生的全部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7日被告江龙公司与原告夔州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夔州担保公司为其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龙公司另行给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费4万元,保证金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原告代偿后享有追偿权,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到原告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江龙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书,被告江龙公司缴纳保证金30万元,协议约定了保证金的处理方式等内容。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李绍平、王德琼、黎炳益、李绍琼、向怀安、郑李妍斐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了反担保保证范围、期限等内容。同时,被告江龙公司、渝东公司、李绍平、张松明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江龙公司所有的江龙X、江龙XX、江龙XXX三艘货船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合同约定暂不办理抵押登记;以渝东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奔驰车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合同约定暂不办理抵押登记;以李绍平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奥迪车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合同约定暂不办理抵押登记;以张松明、徐兴碧位于奉节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号房屋(301房地证2013字第X号)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13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给被告江龙公司发放了200万元借款,办理了借款借据。贷款期限内,原告代为偿还利息:2015年8月25日偿还利息15515.39元;2015年9月24日偿还利息17011元;2015年10月26日偿还利息13900元;2015年10月27日偿还利息2517.37元,2015年11月25日偿还利息15013.57元,2015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及利息1997986.37元,2015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及利息10500.67元。共计偿还本金及利息2072444.37元。另查明,被告黎炳益、李绍琼对其在《保证反担保合同》中的签名有异议,申请笔迹鉴定,预缴鉴定费15000元。2017年3月1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件末页处“黎炳益”签名字迹不是黎炳益本人亲笔所写;2、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件末页处“李绍琼”签名字迹不是李绍琼本人亲笔所写;3、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件末页处“黎炳益”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4、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原件末页处“李绍琼”签名字迹处的红色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本院认为,原告夔州担保公司代被告江龙公司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偿还了借款本息,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依法取得向被告江龙公司追偿借款本金、利息及资金占用费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订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故应首先由被告江龙公司向原告夔州担保公司清偿债务。其余被告均应按照各自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资金占用费约定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黎炳益、李绍琼在反担保合同上的签名非本人签名,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黎炳益、李绍琼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预缴的鉴定费15000元应由原告赔偿。被告李绍平、王德琼、向怀安、郑琼、李妍斐作为反担保保证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龙公司、渝东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从合同中的内容以及当时签订合同的初衷,双方应该是抵押,而不包含保证,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而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抵押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抵押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合同只体现了双方抵押的合意,而非保证的合意。由于双方约定暂不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现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张松明、徐兴碧与原告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签订的合同为9万元,但原告实际支出的金额为3万元,本院按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予以认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江龙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奉节县江龙物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重庆市夔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1772444.37元,并从2016年12月31日起以1772444.37元为基数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奉节县江龙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重庆市夔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三、被告李绍平、王德琼、向怀安、郑琼、李妍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给付款项以及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鉴定费15000元(被告黎炳益、李绍琼已预缴),由原告重庆市夔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黎炳益、李绍琼。五、原告重庆市夔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松明、徐兴碧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3某号房屋(房产证号301房地证2013字第X号)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重庆市夔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2元,由被告奉节县江龙物流有限公司、李绍平、王德琼、向怀安、郑琼、李妍斐、张松明、徐兴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丁 勇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刘祖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星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