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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6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韩克贤、韩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韩克贤,韩克新,张国敏,魏曙光,韩广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6民初238号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定兴县天宫寺乡铺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6265590800806。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该合作社法律顾问。被告:韩克贤,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被告:韩克新,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敏,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被告:魏曙光,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被告:韩广玲,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韩克贤、韩克新、张国敏、魏曙光、韩广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辉、被告韩克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克贤、张国敏、魏曙光、韩广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韩克贤偿还原告拆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逾期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均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韩克新、张国敏、魏曙光、韩广玲对被告韩克贤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韩克贤系原告社员。2014年2月15日,被告韩克贤以农资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资金帮扶,并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拆借款金额1100000元,借期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按月利率20‰计收资金占用费,另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也作了明确约定,还款方式为费随本清。被告韩克贤以其位于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街51号劳动人事局家属院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韩克新以其位于定兴县××大街××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韩克新、张国敏、魏曙光、韩广玲自愿为被告韩克贤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韩克贤提供了全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如期偿还拆借款及资金占用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综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克新辩称,根据原告营业执照显示的业务范围,原告并没有信贷业务,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无效。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即无效。担保合同所涉及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时并没有经过共有人同意,故该抵押在未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抵押合同依法无效。抵押房产并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等它项权利登记,故依法也应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抵押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克贤、张国敏、魏曙光、韩广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韩克贤入股成为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社员,并与该社签订互助服务协议。2014年2月15日,被告韩克贤以农资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100000元,并于同日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克贤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农资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止,资金占用费按月利率20‰计算,还款方式为费随本清,同时约定若拆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拆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除收取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以外,每日计收733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韩克贤另出具质押保证书及抵押承诺书,自愿将其工资卡作为质押,保证如不能按期偿还拆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愿用其工资代为偿还,并承诺将购买的聂俊阁位于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街51号劳动人事局家属院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定兴县房权证定兴镇字第××号)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韩克新亦于同日出具抵押承诺书,将位于定兴县××大街××号的房产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定兴县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作为被告韩克贤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上述房产抵押均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同时被告韩克新、张国敏、魏曙光、韩广玲在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出质人处签字,并出具担保承诺书和担保意向书,均承诺如拆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拆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用工资、存款或资产负责代为偿还,担保范围包括该笔拆借款的本金、资金占用费、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均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韩克贤提供了1100000元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韩克贤未偿还本金,资金占用费结算至2015年3月31日。另据原告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将被告韩克贤、韩克新承诺抵押的房产予以查封,原告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原告支付保险费3080元。上述事实有入社申请书、互助服务协议、社员借款申请书、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质押保证书、抵押承诺书、担保承诺书、担保意向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克贤系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内部社员,社员内部拆借资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克贤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韩克贤已将资金占用费结算至2015年3月31日,故被告韩克贤应当自2015年4月1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及逾期违约金,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超出24%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308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韩克贤应当负担。因被告韩克贤、韩克新承诺抵押的房产均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房产抵押担保无法律效力,但被告韩克新、张国敏、魏曙光、韩广玲均书面承诺为被告韩克贤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韩克新、张国敏、魏曙光、韩广玲的连带偿还责任不能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克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原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3080元;二、被告韩克新、张国敏、魏曙光、韩广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定兴县德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被告韩克贤、韩克新、张国敏、魏曙光、韩广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林海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侯铁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洪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