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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2364苏克莲与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克莲,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364号原告:苏克莲,女,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古亭,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荣,男,1969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苏克莲与被告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克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古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日借给被告款200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熟人。2015年9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于2016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到原告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本院与被告谈话笔录一份在卷佐证,被告对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不表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二次共向原告还款4000元,现尚欠款为16000元。被告主张共还款16000元,其中4000元系二次通过银行转账,其余12000元给付现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及时归还所借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被告曾还款4000元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他还款12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为16000元,被告应当予以归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苏克莲支付借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刁永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 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