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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4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路志成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理处小羊安经济联合社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志成,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理处小羊安经济联合社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4477号原告:路志成,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无职业。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理处小羊安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袁训博,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乃义,系沈阳市东陵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路志成与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理处小羊安经济联合社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乃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宅基地款75000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11年1月20日,被告收取原告购宅基地款75000元,原告有被告的《收款收据》为证,动迁时,原告与当地的动迁部门签订的协议又被收回,不对原告任何补偿安置。也就是,被告无权出让原告宅基地,更无权收取原告所购宅基地款75000元。故原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村里同意退还收取的75000元宅基地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记帐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村民,2011年1月20日,交纳多占宅基地75000元月,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而后经审查,原告无再取得宅基地的资格,被告同意返还原告交纳的款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无法交付原告约定的宅基地,原告要求返还宅基地款,被告同意返还,符合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原告诉求于法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理处小羊安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路志成宅基地款7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理处小羊安经济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世刚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申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