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6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段淑芝与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胡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淑芝,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胡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366号原告:段淑芝,女,汉族,1958年10月11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翠,女,系桦川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林,女,系桦川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法定代表人:张为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胡XX,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原告段淑芝与被告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康纸业)、被告胡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翠、谢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康纸业、胡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工资款12000元。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1日,原告通过张为军聘用,进入桦康纸业从事会计工作。2016年10月18日,该企业突然停产,拖欠工资12000元。2016年10月19日由企业的承包人即被告胡XX给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据。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胡XX仍拒不支付该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桦康纸业将公司主营业务租赁给胡XX个人经营,是其内部的经营管理模式,并且原告进入桦康纸业工作时并不知道这种关系,所以在胡XX经营桦康纸业期间拖欠原告的工资,二被告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XX被告桦康纸业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桦康纸业与胡XX之间的承包合同,证明桦康纸业与胡XX为承包租赁关系;胡XX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桦康纸业工作期间经营者胡XX拖欠工资12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前本院对被告胡XX进行了调查询问,结合二被告间因租赁合同纠纷在本院诉讼情况,本院对二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张为军投资设立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5年10月张为军以桦康纸业代表人的身份与胡XX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桦康纸业厂房设备整体租赁给胡XX,由胡XX从事造纸生产。原告2007年7月,通过张为军聘用进入桦康纸业从事会计工作。2015年10月桦康纸业租赁给胡XX后,原告继续留任会计工作。2016年10月18日,胡XX经营的桦康纸业停产,拖欠原告6个月工资,每月2000元,共计12000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胡XX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本院认为,桦康纸业是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原告2007年进入桦康纸业担任会计,在该企业固定岗位从事生产劳动,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桦康纸业形成劳动关系。2015年,被告胡XX与桦康纸业签订承租合同,并以桦康纸业名义从事造纸生产,其经营活动即为桦康纸业法人经营活动,原告在原岗位继续从事固定工作,原告与桦康纸业间仍为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报酬实际为劳动所得工资,本案案由应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持桦康纸业实际经营者胡XX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据向本院起诉,因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托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胡XX作为桦康纸业实际经营者,其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胡XX应按照欠条确认的金额及时向原告支付。桦康纸业与胡XX间虽为承包关系,但胡XX在承包后一直以桦康纸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桦康纸业仍为法律意义上权利义务主体,桦康纸业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淑芝工资12000元。被告桦川县桦康纸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悦审 判 员 李昕溟人民陪审员 周剑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