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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4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吴江都鑫纺织有限公司、吴江昱兴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吴江都鑫纺织有限公司,吴江昱兴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素芬,马建新,余严兵,金福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588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主要负责人:陆海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定峰,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都鑫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旭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昱兴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严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素芬。被告:马建新。被告:余严兵。被告:金福娣。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吴江都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鑫公司)、吴江昱兴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兴公司)、张素芬、马建新、余严兵、金福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鑫公司、昱兴公司、张素芬、马建新、余严兵、金福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都鑫公司归还贷款本金6954409.60元,支付罚息109035.18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都鑫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41551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都鑫公司抵押的汽车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被告昱兴公司、张素芬、马建新、余严兵、金福娣对被告都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日,被告都鑫公司、昱兴公司、张素芬、马建新、余严兵、金福娣与原告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都鑫公司约定:原告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根据被告都鑫公司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原告的可能,向被告都鑫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700万元的贷款。被告昱兴公司、张素芬、马建新、余严兵、金福娣同意为被告都鑫公司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年3月3日,被告都鑫公司同原告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都鑫公司以其自有汽车为被告都鑫公司在原告处的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产生的不超过700万元的债务,在100万元本金、欠息及其他费用等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都鑫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同意为被告都鑫公司承兑票面金额合计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都鑫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同意为被告都鑫公司承兑票面金额合计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6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都鑫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同意为被告都鑫公司承兑票面金额合计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事后,原告依约办理了承兑业务。然而被告都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都鑫公司、昱兴公司、张素芬、马建新、余严兵、金福娣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都鑫公司、昱兴公司、张素芬、马建新、余严兵、金福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对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主张的涉及上述当事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5年3月3日,都鑫公司作为抵押人,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320584001)第00196-1号《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都鑫公司以其自有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架号:xx;发动机号:xx),为其在2015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期间与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不超过700万元的债务,在10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以及《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贷款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贷款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即便贷款人放弃、变更或解除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或其权利顺位,保证人依然按本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由贷款人选择实现担保权的方式。双方于2015年3月4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xx。2015年3月3日,昱兴公司向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出具股东会(董事会)同意保证意见书,同意为都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按编号为(2015320584001)第00196号合同约定承担义务,如都鑫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由昱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从昱兴公司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2015年3月3日,都鑫公司作为借款人,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昱兴公司、张素芬、马建新、余严兵、金福娣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编号(2015320584001)第00196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70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各类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保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调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独立性担保,不因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1.6款确定之原欠息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由贷款人选择实现担保权的方式;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减免保证金开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因借款人及/或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单独或共同承担。2016年8月26日,都鑫公司作为出票人,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承兑银行,双方签订了编号为苏银银承字320584001-2016第X00122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为都鑫公司与《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收款人签订的合同/协议开立的票面总金额为500万元的40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都鑫公司应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金额的50%交存保证金,金额为250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2016年8月29日,都鑫公司作为出票人,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承兑银行,双方签订了编号为苏银银承字320584001-2016第X00123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为都鑫公司与《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收款人签订的合同/协议开立的票面总金额为500万元的32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都鑫公司应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金额的50%交存保证金,金额为250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2016年8月29日,都鑫公司作为出票人,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承兑银行,双方签订了编号为苏银银承字320584001-2016第X00124号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由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为都鑫公司与《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收款人签订的合同/协议开立的票面总金额为400万元的23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都鑫公司应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金额的50%交存保证金,金额为200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上述三份《银行承兑协议》均约定:都鑫公司与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5320584001)第00196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为本协议项下的承兑提供担保;都鑫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苏州银行吴江支行;都鑫公司未按约定足额向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交付票款、未履行本协议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承诺的构成违约;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都鑫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都鑫公司同意并在此授权苏州银行吴江支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都鑫公司在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开立的所有存款账户中扣收,对扣收后仍不足部分的票款按每日0.5‰计收罚息;因都鑫公司违约导致苏州银行吴江支行支出的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都鑫公司承担,都鑫公司在此同意并授权苏州银行吴江支行有权从都鑫公司在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开立的任意存款账户中扣收。都鑫公司按约缴纳保证金250万元、250万元、200万元。2016年8月26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为都鑫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40张(编号为苏银银承字320584001-2016第X00122号),票面总金额500万元,汇票载明收款人为苏州海尚纺织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2月26日。2016年8月29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为都鑫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32张(编号为苏银银承字320584001-2016第X00123号),票面总金额500万元,汇票载明收款人为苏州海尚纺织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2月28日。2016年8月29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为都鑫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23张(编号为苏银银承字320584001-2016第X00123号),票面总金额400万元,汇票载明收款人为苏州海尚纺织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2月28日。2017年2月26日,编号为苏银银承字320584001-2016第X00122号项下的40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因都鑫公司未交足票款,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于当日扣收都鑫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50万元,实际垫付敞口部分票款250万元。2017年2月27日,都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340.40元。2017年2月28日,编号为苏银银承字320584001-2016第X00123号项下的32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因都鑫公司未交足票款,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于当日扣收都鑫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50万元,实际垫付敞口部分票款250万元。2017年2月28日,都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250元。2017年2月28日,编号为苏银银承字320584001-2016第X00124号项下的23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因都鑫公司未交足票款,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于当日扣收都鑫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00万元,实际垫付敞口部分票款200万元。2017年2月28日,都鑫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000元。庭审中,苏州银行吴江支行明确案涉借款欠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483659.6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以本金2483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以本金198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另查明,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为本案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为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为141551元。以上事实,有苏州银行吴江支行提供的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承兑汇票、垫款通知单、垫款凭证、欠款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都鑫公司签订的《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都鑫公司、昱兴公司、张素芬、马建新、余严兵、金福娣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都鑫公司未按约偿还原告垫付的票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都鑫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票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罚息的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因前述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已实际接受了相应法律服务,且计算方法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最低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鑫公司以其自有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原告据此享有的抵押权可对抗第三人。因被告都鑫公司拖欠票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合同约定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涉案垫付票款虽同时存在债务人自身提供的抵押和第三人保证,但《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下,由贷款人选择实现担保权的方式,现原告选择同时实现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符合合同约定,亦无违法之处,故被告昱兴公司、张素芬、马建新、余严兵、金福娣应在《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都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都鑫公司、昱兴公司、张素芬、马建新、余严兵、金福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上述六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都鑫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归还编号为苏银银承字320584001-2016第X00122号项下垫付票款本金2483659.60元,并支付相应罚息(以本金2483659.6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二、被告吴江都鑫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归还编号为苏银银承字320584001-2016第X00123号项下垫付票款本金2483750元,并支付相应罚息(以本金2483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三、被告吴江都鑫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归还编号为苏银银承字320584001-2016第X00124号项下垫付票款本金1987000元,并支付相应罚息(以本金198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四、被告吴江都鑫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141551元。(上述四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帐号:62×××63)五、被告吴江昱兴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素芬、马建新、余严兵、金福娣对被告吴江都鑫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六、若被告吴江都鑫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债务,则原告有权以本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及本案诉讼费用就被告吴江都鑫纺织有限公司抵押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xx;车架号:xx;发动机号:xx)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都鑫纺织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117元,由被告吴江都鑫纺织有限公司、吴江昱兴纺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张素芬、马建新、余严兵、金福娣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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