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楷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楷,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终23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楷,1987年6月4日生,住承德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北环路。法定代表人魏少军,职务董事长。上诉人范楷因与被上诉人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8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楷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801号民事裁定书,继续审理上诉人与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按照合同约定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交该商品房进行房产登记应由其提供的备案资料。三、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5日开始至其提交备案资料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之日止、按己付购房款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最高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符合《民诉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民诉法》124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依法就不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非法定理由。1、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所适用法律,与能否驳回起诉无关。2、一审法院拿中止裁定的法定理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三、一审裁定认定“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本案当事人可待二审审理的案件终审裁判后,再行主张权利”的事实,可谓大错特错,是典型的拿不事当理说。四、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判,而不应当等自己明睁眼露的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不合法案件的二审判决结果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被上诉人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范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在法院生效判决后两个月内按照合同约定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交该商品房进行房产登记应由其提供的备案资料。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隆基泰和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或违约金暂定8000元(具体损失或违约金按2014年3月5日开始至能办房屋产权证之日止期间、己付购房款和年利率6%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自2016年以来受理的同类型案件中,部分案件当事人经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部分案件本院已做出一审判决,尚在二审审理中。本案当事人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本案当事人可待上述经二审审理的案件终审裁判后,再行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无论从案由上看还是从上诉人的诉求上看,均是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民事案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80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柴 燕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宜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