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3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田某与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646号原告:田某,男,1977年7月1日生,汉族,住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沪来,男,社区推荐。被告:张某,男,汉族,1971年5月11日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鸣,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琰,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沪来、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鸣、朱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方举示新证据,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沪来、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碍于同厂同事情面,没好意思让其出具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财产权益只得诉诸法律解决。张某辩称,原告向我支付8000元,是为了让我帮他在网络理财平台注册荣升RS联盟购买电子币的。后原告见该网站被查封,意在将其损失收回而假称我向其借钱。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应驳回原告诉求。答辩期间,被告张某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2017年5月12日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未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系同事关系。2016年6月7日,田某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分2次向张某转账共计8000元。田某称,此8000元系张某因从事箱包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向自己借的款。田某提供了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其向张某支付8000的事实;田某还提供了其与张某的3次电话录音,证明催告张某还款的事实。张某抗辩称,收到田某8000元是事实,但自己没有从事箱包生意,也没有向田某借钱,录音资料也没有显���双方之间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事实是田某见同厂同事在网络理财平台荣升RS联盟注册账户投资很赚钱,便要求张某为其注册账户。张某于是用田某身份信息在该平台注册了帐户RS563339,并绑定了田某的银行卡,其后由田自行操作。张某提供了与案外人李大平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某将田某转账的8000元支付给李,由李将8000元电子币转至田某账户的事实;张某还出具了荣升RS联盟的《宣传信息》、《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紧急通知》、《致歉信》等,证明荣升RS联盟企业的有关情况;张某另出具了写在自己本子上的田某的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RS号码及另外3人RS的号码,证明是田某提供了相关信息给自己,以帮助其理财的事实。诉讼中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受本院委托,到公安机关调取田某荣升RS注册帐户RS563339的相关信息情况,但由于公安机关的权限���题,没有取证成功。原告田某则称,张某与李大平的聊天记录与自己无关;荣升RS的相关资料,因企业涉嫌诈骗,该证据的合法性存在异议;银行卡号是张某要的,说是还钱用的,身份证号码自己没有给过张某。另查明,在原告田某提供的他与被告张某的3次通话中,多处出现“骗我”、“弄点”、“群”、“报案”等词语。田某的解释是:“骗我”,就是说好的还款时间没有还;“弄点”,就是帮个忙,弄点钱;“群”,就是张某是群主,拉我进群的;“报案”,就是被告不给我钱,让我报案。张某的解释是:“骗我”,即当初我弄RS赚钱,后来田某弄亏了,说是“骗他”;“弄”,就是田某投点(钱)跟我一起弄;“群”,就是荣升RS理财会员群,我们都在群里;“报案”,就是我们都受骗了,不行就去公安机关报案。还查明,荣升RS联盟的《宣传信息》上载明:投入800元为一个包……会员之间在系统内互相转账,可以用自己的电子币给他人注册而套取现金。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田某仅以转账凭证及电话录音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其依据不足。而被告张某的抗辩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可信程度更高。故本院对原告田某要求被告张某归还借款8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虹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排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