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刑更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陆永伟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永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7刑更212号罪犯陆永伟,男,1976年9月2日出生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小学文化,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服刑。广西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2011)百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永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257.95元。被告人陆永伟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桂刑三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1日减刑一年,2015年7月22日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6月4日起至2023年2月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监狱以该犯��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陆永伟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间,该犯主要从事值星员工种,能模范遵守各项监规纪律,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好监内正常改造秩序,2014年度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评为监狱级和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在计分考核中共获奖励分170.2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计分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陆永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法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永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光艳审判员 李秋华审判员 李钦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日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