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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执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王武汉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王武汉,吕林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3执3号申请执行人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泰谷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60738442-6。法定代表人水谷努。被执行人王武汉,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吕林勤,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武汉、吕林勤追偿权纠纷的(2015)台天商初字第01980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王武汉、吕林勤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本金人民币492465.54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61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对拒不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王武汉、吕林勤分别作出拘留15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将被执行人王武汉、吕林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王武汉、吕林勤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武汉、吕林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日立建机(上海)有限公司亦未在本院通知的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工商查询回执、扣押、冻结执行裁定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武汉、吕林勤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23执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王武汉、吕林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恢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卫审 判 员  王才荣代理审判员  丁 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鲍立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