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4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720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雷、姜会娟(实习),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海雷、姜会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金水签订编号为:66167495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从河南中顺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爱丽舍三厢小型轿车(车架号:XXXX)提供售后回租融资服务;车价款为人民币820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含服务费)24600元,剩余车款584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河南中顺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视为原告已向被告购买该车辆,并出租该车辆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9年1月11日止,分36期,每期租金2101.94元。同日,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确认函》对售后回租车辆事宜进行了确认。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了车辆注册登记后抵押于原告名下作为担保及其他相关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合同履行至2016年9月15日止,被告仅支付过8期租金,欠原告租金58854.32元未付。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出现严重逾期不还款现象,致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中通用条款约定“第十一条违约及违约责任:承租方违约时,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本合同不能按期履行而导致的全面损失;向承租方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方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立即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收回、销售或其他方式处分租赁车辆;向承租方追索出租方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立即将剩余租金58854.32元支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除收回余下租金外,还要求被告按《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其租金逾期滞纳金252.24元(滞纳金标准2%/月,1、以2101.94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5日起算至2016年11月14日,2101.94×2%=42.04元;2、以4203.88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5日起算至2016年12月14日,滞纳金为84.08元;3、以6305.8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5日起算至2017年1月14日,滞纳金为126.12元;4、从2017年1月15日起往后滞纳金标准不变,以所欠租金58854.32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另行计算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违约金:(58854.32元+252.24元)×10%=5910.66元。依照原、被告双方所签《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第七条抵押权的实现7.1款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抵押人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抵押人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在本合同履行中被告严重违约,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可依照此约定处分该抵押物以受偿被告所欠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拒付租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故有权向被告追索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滞纳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58854.32元、租金逾期滞纳金(截止2017年1月14日为252.24元,从2017年1月15日起往后滞纳金标准不变,以所欠租金58854.32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另行计算滞纳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合同违约金5910.66元,合计金额:65017.22元;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本案租赁物(爱丽舍三厢小型轿车,车架号:XXXX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和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据二、融资租赁确认函、银行凭证各一份;证据三、车辆交接单、业务回单、付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据四、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据五、还款计划表:证据六、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主要载明: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车辆品牌为爱丽舍三厢,经销商为河南中顺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架号为XXXX;租赁车辆销售价为82000元,租赁车辆融资额为58400元,首付款为24600元;承租人在此确认,同意将租赁车销售价中的24600元即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57400元融资款则委托出租人支付至经销商账户,户名为河南中顺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租金2101.94元;被告同意授权原告委托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或广州银联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从其指定的银行借记卡中自动扣取月租金。如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原告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要求支付原告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提交的融资租赁融资确认函主要载明:承租人姓名为被告,车架号XXXX,融资额58400元,租期36个月,月供2101.94元,车辆销售及其他服务费总计83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主要载明:抵押权人原告,抵押人为被告;抵押汽车品牌为爱丽舍三厢,车架号为XXXX,抵押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尾付款、税费、利息、补偿金、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款项。2016年1月15日,平安银行出具的业务回单(收(付)款通知)载明:付款人为原告,收款人为河南中顺融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额为57400元。原、被告签订车辆交接单主要载明:车牌号为豫B×××××,底盘号为XXXX,正常完好齐全有效。原告提交的抵押登记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登记日期为2016年1月20日,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豫B×××××,车架号为XXXX,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登记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主要载明: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另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购买方为原告,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本案系融资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期租金,之后未再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58854.32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承租人应承担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滞纳金实属违约金,且滞纳金及违约金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滞纳金及违约金两项诉请相加应分别以已到期的每期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并结合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原告对滞纳金及违约金诉请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原告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等合理费用并提交代理合同及发票。原告诉请律师费3000元,依据充分,且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融资租赁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对租赁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全部租金58854.32元及违约金(均以2101.94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16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16日、2017年4月16日、2017年5月16日、2017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张某提供抵押车辆(车牌号豫B×××××,车架号为LDC643T26F3481906)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222元,被告负担127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贾 威人民陪审员 周月玲人民陪审员 牛根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