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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敬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涂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1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住南部县。2017年3月17日因吸毒被南部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被告人涂某某,男,汉族,1986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中专文化,无业,住南部县。2008年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裁定书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0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7年3月17日因吸毒被南部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南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部县看守所。辩护人何浩,四川炬国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律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奇峰、助理检察员蔡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某、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晚上,被告人涂某某携带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到被告人敬某长期入住的南部县南隆镇金洞路“金府山庄宾馆”,于当日晚上和次日即16日多次与吸毒人员李某某、何某、黄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7年3月16日19时,吸毒人员袁某与被告人敬某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敬某便向被告人涂某某提议将其带来未吸食完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袁某部分。被告人涂某某同意后,由被告人敬某出面卖给了袁某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袁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向被告人敬某支付了200元,被告人敬某马上通过手机“微信”红包将200元转给了被告人涂某某。因被告人敬某提出坐车送毒品支付了钱,被告人涂某某通过手机“微信”红包转给了被告人敬某30元。2017年3月16日20时许,南部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对“金府山庄宾馆”进行检查,在204号房间内搜查查获:吸毒工具一个、锡箔纸一条,当场进行了扣押。随后将被告人敬某、涂某某等五人带回办案机关接受调查,并分别提取被告人敬某、涂某某等五人的尿液进行检验鉴定,经采用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提供的甲基苯丙胺胶体金法测试剂板检验,检验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敬某、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屏、刑事判决书(涂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敬某、涂某某的前科)、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户籍信息,被告人敬某等五人的尿检报告,证人黄某、何某、李某某、袁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敬某、涂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某某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被告人涂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涂某某共同向吸毒人员袁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敬某以自己长期入住的宾馆房间为被告人涂某某等五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敬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敬某、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9月2日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涂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涂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涂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三、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一个、锡箔纸一条,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