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辅阁与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辅阁,韩冬立,王铁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再1号原告:张辅阁,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国良,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冬立,男,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杰,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铁柱,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张辅阁与被告韩冬立、王铁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宣区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原告张辅阁不服,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张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被告韩冬立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冀民申字第2838号民事裁定,指令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冀07民再23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张商终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和本院作出的(2014)宣区民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辅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国良、被告韩冬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杰、被告王铁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辅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6500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2012年11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的利息1755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二被告合伙在承德永兴花岗岩矿开采花岗岩。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以包清工形式为被告开采矿石,每立方米石料给付采矿费300元,次品料和包块料按矿石售价的35%提成。原告组织工人开采矿石。截止2012年9月,共有217吨矿石的采矿费二被告未与原告结算,拖欠原告采矿费65000元。此后二被告不辞而别。被告韩冬立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以索要劳动报酬起诉,应当先经劳动部门仲裁,要求的利息也毫无出处。被告王铁柱辩称,我与韩冬立不是合伙关系,我主要是为韩冬立开车,并为韩冬立处理一些日常杂物。我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双方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不存在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以此证明其与被告韩冬立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韩冬立对此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与韩冬立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2、原告出示(2014)宣区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和三份收据复印件,以此证明王铁柱系其雇主,由于在(2014)宣区民初字第91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铁柱未到庭答辩,该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认为王铁柱系张辅阁的雇主的依据仅是张辅阁的单方陈述,而张辅阁不能提供王铁柱是其雇主的确实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判决书中的认定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三份收据复印件并无张辅阁与王铁柱存在雇佣关系的内容,故本院对该三份收据复印件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3、证人刘某、纪某的当庭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韩冬立拖欠原告张辅阁劳动报酬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4、原告出具的送货单和收据均不能说明被告韩冬立拖欠其劳动报酬65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9月12日,韩冬立承包经营承德永兴花岗岩矿期间,雇佣张辅阁在该矿上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00元。承德永兴花岗岩矿按时支付了张辅阁2012年7月19日前的工资。因承德永兴花岗岩矿拖欠张辅阁部分工资,张辅阁向承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承县劳人仲案【2013】第106号”裁决书,裁决承德永兴花岗岩矿支付张辅阁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9月11日工资10800元,并终止双方劳动、社会保险关系。本院认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9月12日张辅阁在韩冬立承包经营的承德永兴花岗岩矿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由承德永兴花岗岩矿全部支付,基于同一事实,张辅阁又向韩冬立、王铁柱主张劳动报酬65000元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辅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4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张辅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明人民陪审员 韩俊丽人民陪审员 岳云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燕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