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刑初1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9月21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抓获,同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舜寓,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路顺达汽车租车行,用自己真实身份租赁谢某放在该租车行出租的贵E×××××号越野车。同年11月23日,李某伪造该车登记证书后,以3万元价格将该车转让给宋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4234元。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刑事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汽车租赁合同、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车辆登记信息、购车发票、驾驶证、售车协议、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谢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供述、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其违法所得,应当退赔被害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被诈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宋明进人民币3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红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贤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