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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2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相群与李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相群,李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277号原告:杨相群,男,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院伟,男,199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振兴路98号。负责人:查治英,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献、李帅,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相群与被告李院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相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峰、被告李院伟、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献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相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1096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8时50分许,原告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前线36公里加310米处时,与被告李院伟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院伟无责任。被告李院伟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李院伟辩称,事故中我没有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需要保险公司赔偿的话,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非侵权人,仅是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2、本次事故中,被告李院伟无责任,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当在以上限额内赔付。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杨相群驾驶证复印件、豫J×××××轿车行车证;3、内黄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4、李院伟驾驶证、豫E×××××号轿车行车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补发汽车反光号牌费用票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濮阳市鑫盛轿车维修明细表,被告不予认可。该表无出具单位签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4、事故照片,被告不予认可。该照片客观证实了事故的发生,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3日8时50分许,原告杨相群驾驶借用的张文峰所有的豫J×××××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兰前线36公里加310米处时,与被告李院伟驾驶的本人所有的豫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相群受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杨相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院伟无责任。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相群受伤后在内黄县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第10肋骨骨折,处理意见:1、建议住院,2、休息3月。原告杨相群支付费用61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杨相群驾驶车辆的号牌在事故中受损,原告方用于补发号牌支出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相群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李院伟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相群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院伟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院伟无责任,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杨相群因事故遭受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原告杨相群自己承担。原告杨相群的损失应根据其诉请结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1、医疗费61元;2、误工费8615.7元(95.73元×90天),本院根据原告骨折及医院诊断证明处理意见“休息3个月”的情况,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0天;3、护理费1391.4元(92.76元×15天);4、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本院根据原告杨相群诉请,参考(《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2.1)意见,确定原告杨相群护理需15日、营养需30日;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6、车损100元。原告上述损失按下列方式予以承担:1、其中医疗费61元、营养费600元,共计66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相群。2、误工费8615.7元、护理费1391.4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010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相群。3、车损1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相群。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内黄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相群损失1086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相群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10868.1元;二、驳回原告杨相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元,由原告杨相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艳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