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景现与贺彬武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景现,贺彬武,田浩,周国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4民初1700号原告:徐景现,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人民路中段(市。被告:贺彬武,男,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田浩,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第三人:周国玲,女,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原告徐景现与被告贺彬武、第三人田浩、周国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景现、被告贺彬武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强、第三人田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景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新郑市人民路(环保局对面)龙东一巷二号院内房产(权证号14××53),扣除已抵押25万,原告仅有10万元;2、请求贵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抵账转让协议;3、由本案所引起的各种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84民初6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第三人)田浩、周国玲返还贺彬武450万元,后田浩、周国玲不服上诉,2016年5月2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终5408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6年7月11日前被告执行人未履行判决,法院强制执行,原告知悉后2016年8月25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新郑市人民路中段龙东一巷2号院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豫0184执异67号裁定,驳回原告异议,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原告作为案外人特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自2012年至2015年,第三人田浩多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经协商田浩自愿将新郑市人民路中段龙东一巷2号(环保局对面)房(房证:14××53)土地使用工业化(20694)以35万元抵账卖给原告,并在2015年9月18日双方签订有协议,并有中间说和人王礼民在协议上签名为证。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当即就把2号院的钥匙、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一块交给原告,原告第三天就把自己的东西搬进去居住掌控至今,之所以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田浩在签订协议前从银行贷款以2号院房产作为抵押,贷款未向银行还上。此不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双方主体均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又有无利害关系人做证,证明内容、时间等都是真实的,没有弄虚作假。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徐景现收到本院(2016)豫0184执异67号裁定书的日期为2017年2月6日,其应当于2017年2月21日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经本院核实,本院向其开具交纳诉讼费通知的日期为2017年2月22日,徐景现于2017年2月27日交纳诉讼费用,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徐景现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于2017年2月21日前向本院递交过起诉状,故徐景现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景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蔚青审 判 员 徐亚磊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