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冯双春与被告刘刚、刘光友、张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双春,刘刚,刘光友,张小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1558号原告:冯双春,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刘刚,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刘光友,男,195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张小菊,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冯双春与被告刘刚、刘光友、张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双春、被告张小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刘光友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双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到5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承诺1个星期内还款,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5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刘刚、刘光友未作答辩。张小菊辩称,借条上我的签名是事后补签,借款是原告通过银行转给刘光友的,数额是42.5万元,借条上的50万元应该是包含了利息7.5万元。借款后向原告还款三次,每次7.5万元,共计22.5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5日,原、被告通过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了包括利息在内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冯双春现金人民币500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正。此款于2014年9月16日还清。如逾期未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利息(利率)五倍计息。借款人:刘刚刘光友张小菊”。2014年6月16日,原告扣除约定利息7.5万元(借款50万元×月利率50‰×3个月=7.5万元)后,通过其好友赵林的银行账号向被告刘光友的银行账号转款42.5万元。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并由刘刚在原借条上注明“此款于2015年4月20日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于2015年年底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0000元,其余借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借款的交付已生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下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0‰的标准计算利息及逾期后按银行贷款利率五倍计息”,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辨称,向原告还款三次,每次7.5万元,因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借款数额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扣除利息7.5万元后,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42.5万元,加上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于2015年年底即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5万元,故被告下欠借款本金应为37.5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刚、刘光友、张小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双春返还借款37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4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从2015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37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前述利息均按年利率24%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其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刘刚、刘光友、张小菊负担3300元,原告冯双春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雍登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拥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