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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执恢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华章与庞亚飞、朱永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华章,庞亚飞,朱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5执恢3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华章,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维,女,1977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庞亚飞,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朱永生,男,1964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在执行陈华章与庞亚飞、朱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华章与庞亚飞、朱永生达成执行和解,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525民初24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王开亮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杨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